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緯
邱冠蓉共同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改造電表內之非法電子元件(即二極體)三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9,1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冠蓉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於民國104年2月起,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處,經營「放花蓮背包客棧民宿(下稱本案民宿)」,為節省電費之開銷,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間某日,委託甲男在本案民宿1至3樓之電表3具(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統稱本案電表)內改裝電表電壓鈎加裝非法電子元件(即二極體,下稱非法電子元件),使本案電表計量因而失效不準,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抄表時所見之度數為真正,依少於實際用電之度數計算本案民宿應繳電費。簡嘉緯至108年10月7日遭查獲為止,因而詐得共1萬4,526度之電能,節省原所需支付之電費即新臺幣(下同)5萬9,121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簡嘉緯: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簡嘉緯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簡嘉緯確有於104年2月起經營本案民宿,並於104年6月間某日,委託甲男裝設非法電子元件於本案電表內,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簡嘉緯於本院中供承不諱,並有本案民宿房屋租賃契約書、民宿登記證、民宿裝修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78頁)。又本案電表內電壓鈎經加裝非法電子元件後,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致台電公司抄表人員迄108年10月7日查獲本案為止,均陷於錯誤而按本案電表呈現之不實度數核算電費,被告簡嘉緯因此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等情,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 陳建州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峙淇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61頁第1至8行,偵卷一第213頁第3組問答,本院卷第189頁第12至30行、190頁第20至25行、202頁第23行至203頁第2行、203頁第12行至204頁第2行、212頁第13行至213頁第12行),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8年8月29日稽查資料(本案電表及本案民宿照片、電表度數差額及用電度數記載、本案電表資本資料)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表燈(新設登記單)、用電實地調查書暨所附108年10月7日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21、37至42、45至58、67至96、109至112頁,偵卷一第77至81、87至107頁),足認被告簡嘉緯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依證人陳建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羅峙淇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及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10年5月28日花蓮字第1101413737號函(下稱甲函)所附之台電公司電價表、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等資料(見警卷第61、97、101、105頁,本院卷第127至157、200、295至297頁),可知台電公司人員係每2個月抄表、收費1次,並以2個月為1個用電期別,平均商業用電價則為每度4.07元,是就該不法利益之估算方式,本院認應以查獲後本案電表之年度平均每期用電度數(以「年度」平均計算,應可降低各期因季節、天候、旅遊淡旺季等因素所產生之用電偏差,藉以反映本案電表於正常經營本案民宿使用時應有之一般水平用電度數),「扣除」被告使用改造本案電表期間之平均每期用電度數,估算出被告平均每期短繳之用電度數後,「乘以」使用改造電表期間之總用電期數,再「乘以」平均電價計算較為妥當,先予敘明。
(3)被告簡嘉緯於104年6月起,迄108年10月7日遭查獲止,以不法手段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簡嘉緯於本案遭查獲後,迄今仍有繼續經營本案民宿乙情,除據被告簡嘉緯供稱明確外,另有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7日府觀產字第1110099005號函附本案民宿108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營運報表及被告簡嘉緯所提出之本案民宿自107年1月起,迄110年12月止之住房資料(見本院卷第445至448、455至457頁)在卷可參,而依台電公司110年8月31日花蓮字第1100018153號函附本案電表109年全年度各期電費數額及前引甲函所附103年7月至108年10月各期電費數額,可知本案電表於查獲後之年度(109年)總用電度數為1萬7,374度,共6個用電期別,年度每期平均用電度數約為2896度(17,374/6≒2895.67,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而被告違法用電期間,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從104年6月起裝設非法電子元件(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故用電期別自「104年7月(因2個月抄表1次,是此用電期別包括104年6月在內)」開始起算,共27個用電期別,總用電度數則為6萬3,669度(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平均每期用電度數為2358度(63,669/27≒2358.11,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是被告簡嘉緯平均每期短繳之用電度數為538度,27期共1萬4,526度(0000-0000=538,538*27=14,526),並因而節省原所需支付之電費共計5萬9,121元(14,526*4.07=59,120.8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之不法利益。
(4)至檢察官、被告簡嘉緯及其辯護人雖各提出估算之方式,但本院認均尚難採納,理由如下:
①檢察官雖依據台電公司提供之計算方法,即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等規範,以本案民宿各層樓使用用電設備總容量「乘以」每日用電時間(每日以20小時計)「乘以」1年(以365日計)後,「扣除」已繳納費用之用電度數,計算出被告簡嘉緯短繳電費之總用電度數,再以每度平均電價4.07元「乘以」1.6倍之方式計算追償電費(見警卷第97、101、105頁),認定被告簡嘉緯詐得之利益為154萬7,912元,然觀之前引花蓮縣政府函附本案民宿營運報表及被告簡嘉緯所提出之本案民宿住房資料,得見本案民宿淡旺季業績、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及住宿人次均落差甚大,則台電公司逕以本案民宿各層樓用電設備總容量、1年365日、每日以20小時等計算基礎來進行估算,顯與實際情形有所差距。又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計算單,雖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記載按臨時電價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電費,然此一計算方式實具懲罰性賠償性質,此固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刑事上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不相同。綜上所述,台電公司所提出之估算基礎、方法及計算結果,或與實際用電情形有別,或附加懲罰性賠償在內,本院認此一估算被告簡嘉緯犯罪所得之方法自難採納。
②被告簡嘉緯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以109年全年總繳之電費與
104年至108年各年度所繳之電費差額作為計算方式,認被告簡嘉緯於104年至108年,每年度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分為1萬4,812元、1萬722元、1萬3,535元、1萬1,779元、1萬4,799元,共計獲利6萬5,647元等情,然被告簡嘉緯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之期間為104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簡嘉緯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估算方式計算基礎包括本院未認定之範圍(即104年1至5月、108年11至12月),本院審酌後亦認難以採納。
3、綜上所述,被告簡嘉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1、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規定:
(1)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因而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關於竊電行為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2)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後,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然因該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與「未經他人同意」,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台電公司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倘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致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使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致陷於錯誤,依電表度數核算該用電戶應繳之電費,該用電戶因而獲得短繳本應繳納電費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2、據上,核被告簡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簡嘉緯之辯護人認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有誤會,特此敘明。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嘉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惟本案依檢察官舉證內容,僅能認定被告簡嘉緯就前揭犯罪事實僅有與甲男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同案被告邱冠蓉有參與其中(理由詳如「乙、被告邱冠蓉(無罪認定)」所述),故無從認定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簡嘉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簡嘉緯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嘉緯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以加裝非法電子元件之方式行使詐術,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嘉緯:(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之原則,方得使電力機構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影響國家民生經濟,然被告簡嘉緯竟為圖減省本案民宿營業時之電費支出,而為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但因認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過高,未能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3)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之長短、所詐得之利益,及自陳研究所畢業,年收入約40萬元,目前還在經營民宿,家中無扶養親屬,未婚(見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簡嘉緯前揭經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5萬9,121元,既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簡嘉緯繳清予台電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改造電表內之非法電子元件3組,乃被告簡嘉緯所有,且加裝在電表電壓鉤上,以供本案詐取短繳電費利益之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簡嘉緯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224頁),是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改造電表3具,均非違禁物,且屬台電公司所有之設備而非為被告簡嘉緯所有之物,自無從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緯與甲男共同以前揭非法手段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之期間、詐得之利益除本院認定如前之104年6月至108年10月7日間、獲得短繳5萬9,121元電費之利益(計1萬4,526度)外,尚包括從103年7月18日後某日起至104年5月間之期間,詐得之電力尚有22萬3,175度(237,701度-14,526度=223,175度),因而短繳電費之利益則另有148萬8,791元(1,547,912元-59,121元=1,488,791元),且被告簡嘉緯亦與甲男共同基於毀損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施工毀壞本案電表上之封印鎖,並改造本案電表後,蓋上外殼,使用偽造之封印鎖加以封印。因認被告簡嘉緯另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行偽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簡嘉緯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犯罪事實,辯稱:大約在104年5、6月間有一名男子來跟我推銷省電器,我就同意讓他去安裝,對方安裝時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安裝的,對方只有說會找我的電箱,幫我做一些檢查,破壞封印鎖部分,封印鎖在台電公司人員來之前是好的,我在稽查當天有看到是台電公司人員當場剪開封印鎖等語。
三、經查:
(一)就犯罪時間、詐得利益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嘉緯係從103年7月18日後某日開始以非法方式對台電公司詐欺得利,無非係以證人陳建州、羅峙淇等推測改造之時間是本案民宿裝設3樓電表後之某日及證人邱冠蓉證稱本案民宿係於103年底開始經營等語為據,然觀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案民宿登記證及相關裝潢單據影本,可見本案民宿係於104年1月14日始取得核准登記,且內部裝潢亦係在104年2月間才陸續完工、繳納尾款,則依本案民宿內部裝潢進度,顯難於103年間即開始營運,是被告簡嘉緯辯稱:證人邱冠蓉應該是記錯時間等語,應屬可採。又證人陳建州、羅峙淇亦自承:實際上二極體是何時裝設在本案電表上的,我們並不清楚,裝設時間應該是簡嘉緯那邊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是依檢察官舉證尚難認定被告簡嘉緯自103年7月18日後某日起,即在本案電表內裝設非法電子元件以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嘉緯為本案詐欺得利之時點早於被告簡嘉緯自承之改造時間(即104年6月),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簡嘉緯係於104年6月間某日,委託甲男安裝非法電子元件之方式為詐欺得利之犯行。
2、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嘉緯詐得之電力度數及因而短繳之電費,無非係以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為其論據,然該等估算方式除估算基礎與實際情形有所差距,更將懲罰性賠償部分一併算入,顯與被告簡嘉緯實際詐得之短繳電費利益不符(理由詳如前述)。
(二)就毀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依證人羅峙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電表外部封印鎖是有鎖上,電表外殼的鎖都是正常,沒有任何的受損,外殼的鎖是我剪開的,開鎖當下我也沒有認為該鎖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8、216頁),及證人陳建州於審理中證稱:警卷第39、41頁照片所示是我們的封印鎖,我確定是我們的封印鎖,現場沒有發現到有別人偽造的封印鎖等情(見本院卷第194、195、198頁),足認本案電表上之封印鎖係證人羅峙淇於108年10月7日前往本案民宿進行稽查時始加以剪開,且證人陳建州、羅峙淇等在現場所見之封印鎖,亦無證據可認定係遭他人偽造等情甚明,是公訴意旨據以現場稽查照片旁之說明內容,遽認被告簡嘉緯有毀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恐嫌速斷。
四、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簡嘉緯詐欺得利之時間、詐得之利益,除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包含103年7月18日後某日起至104年5月、詐得之電力度數尚有22萬3,175度並因而短繳之電費另有148萬8,791元,及本案電表之封印鎖有遭被告簡嘉緯、甲男共同破壞、偽造並行使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證據尚嫌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被告邱冠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蓉與同案被告簡嘉緯(以下均僅稱簡嘉緯)係情侶,2人為節省電費開銷,竟與甲男共同基於詐欺得利、毀損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8日後某日,委託甲男破壞本案電表上之封印鎖後,在本案電表內改裝電表電壓鈎加裝二極體,使本案電表計量因而失效不準,再蓋上外殼,使用偽造之封印鎖加以封印,致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抄表時所見之度數為真正,依少於實際用電之度數計算本案民宿應繳電費,至108年10月7日遭查獲為止,因而詐得共約23萬7,701度之電能,節省原所需支付之電費即約154萬7,912元之不法利益等語。
因認被告邱冠蓉共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冠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民宿係由被告邱冠蓉與簡嘉緯共同經營,被告邱冠蓉應可知悉本案電表有裝設非法電子元件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冠蓉固坦承與簡嘉緯為情侶關係,有協助處理本案民宿施工相關事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一起經營本案民宿,我不知道本案電表有遭改造等語。
四、經查:
(一)就詐欺得利部分:
1、觀之卷附租賃契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收據、本案電表基本資料、過戶登記單、表燈(新設)單記單(偵卷一第41、47、51至57、157至167頁),得見本案民宿雖以簡嘉緯名義登記,然被告邱冠蓉尚有擔任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更負責簽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並以自己名義支付相關工程款、申請本案電表之過戶及新設等情,足認被告邱冠蓉對於本案民宿之設立、經營著力甚深,核與被告邱冠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目前在民宿業擔任管家職務,本案民宿雖然登記簡嘉緯的名義,但算是我們一起出資共同經營等語相符(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24頁),則被告邱冠蓉確有與簡嘉緯共同經營本案民宿乙節,亦堪認定。
2、被告邱冠蓉於本院辯稱沒有一起經營本案民宿云云,固不足採信,然民宿共同經營者間就管理民宿事務進行分工,並於分工後對於對方負責範圍內之事項細節即未多加過問等情,並非難以想像之情形,是尚難單憑被告邱冠蓉有共同經營本案民宿乙節,即遽認其與簡嘉緯就詐欺得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依簡嘉緯以證人身份於審理中證稱:甲男上門推銷,被告邱冠蓉並不在場,安裝非法電子元件後,我也沒有跟被告邱冠蓉說,被告邱冠蓉沒有出安裝的錢,她對此事並不知情,電費也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可見被告邱冠蓉辯稱均不知悉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邱冠蓉與簡嘉緯就裝設非法電子元件詐得減省電費之利益一事,究有無共同犯意聯絡,顯屬有疑。
(二)就毀損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依證人陳建州、羅峙淇前述之證詞(見前述「被告簡嘉緯:
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三、(二)部分」),可知本案電表上之封印鎖係由證人羅峙淇於108年10月7日稽查時所剪開,且無證據證明該封印鎖係遭偽造,自難認被告邱冠蓉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毀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邱冠蓉與簡嘉緯、甲男就詐欺得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而就毀損及偽造文書部分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犯罪之成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冠蓉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戴韻玲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