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素蘭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嚴啟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代表人 游明傳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代理人「陳怡君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家榛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