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鳳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鳳庭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酒精燈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鳳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汪鳳庭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扣案之酒精燈1個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