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BX473385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2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BX473385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為送達處所,並分別經郵務士於97年2月26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受僱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之事實,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2紙附卷可稽,且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核與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地址相符,且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之情,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足徵前揭裁決書已於97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算(因異議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並非在同一縣市,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97年3月18日(星期二,非假日)。茲異議人竟遲至97年4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