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1AB90797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30日17時28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臺北市○○路○號周邊之行人徒步區內,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簡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當場舉發,填掣北市交停字第1AB907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於96年12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B907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處並無標示,若有標示伊就不會停,照片不足以證實違規云云,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臺北市○○路○號周邊之行人徒步區,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為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當場舉發,填掣北市交停字第1AB907978號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6年12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B90797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2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6968100號書函影本、97年4月17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1912100號函、現場位置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5紙附卷可稽,而依現場位置簡圖及現場照片觀察可知,異議人停車位置之四周設有行人徒步區,禁止停車之道路交通標誌14支,尤其在其停車處旁邊及對面1、2公尺處即設有禁止停車之道路交通標誌3支,則異議人騎車從道路進入該行人行專用道時,豈會沒有看見禁止停車之標誌?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異議人有不依規定位置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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