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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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7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9日16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因不勝酒力撞擊 麥裕震 所有停放於上開巷口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天主教耕莘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225.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在場之麥裕震於警詢之證述。
(二)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成焜
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唐雅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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