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前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而未注意燈號,嗣經車行人員告知得於機車過戶時一併繳清罰鍰,乃將之交由車行人員處理,直至96年底,異議人始知尚有罰單未繳,並遭加倍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5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而異議人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攔停舉發,並於通知單上註明應到案日期為96年6月6日前,交異議人當場簽收,此觀前揭舉發通知單即明,異議人就其遭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及應到案日期,何得諉為不知。次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異議人以其道聽塗說之詞,怠於遵期在96年6月6日前到案,以致未能按最低金額繳納罰鍰,純屬個人疏誤,異議人執此為辯,自非有據。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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