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15日釋放,並於94年9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4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麥當勞」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96年9月5日14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卷第20頁、第29頁)附卷足憑,並有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15日釋放,並於94年9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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