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號抗告人 陳秀麗 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
蘇意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敦勇 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相對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陳婷玉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