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93號原告 洪義鈞 被告 王傳芳 被告 王元韶 被告 鄭書烈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7,500元(計算式: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797地號土地之面積12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500元=90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