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田新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簡子煒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街○○巷○號)為田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田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田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新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 簡子賀 ,簡子賀已於100年7月19日死亡,而其第1順位繼承人 簡淯庭 及第3順位繼承人 簡美慧 等3人全部拋棄繼承,另其第2順位及第4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故該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惟該公司尚欠新台幣150餘萬元稅款乃強制執行中,為利稅款強制執行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附簡子賀之繼承人簡淯庭、 簡子寧 、簡美慧及簡子煒等4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聲請裁定准予選派田新公司之清算人,以維權益。
三、經查,田新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田新公司之公司章程1份足憑,且簡子賀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田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田新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02年5月15日宜院嵩家恭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羅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簡麗山、 簡魏環 、 黃對海 、 黃盧琴 等人之除戶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個人健保投保單位名地資料線上查調清冊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田新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家庭成員資料及公司章程等資料,認於簡子賀之弟簡子煒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簡子賀生前與之同住於宜蘭縣○○鎮○○○街○○巷○號,對於簡子賀於宜蘭縣所經營之田新公司業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田新公司之事務,在田新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簡子煒為田新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