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先墊付消費之款項,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時,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被告撤回不請求)。詎被告
自96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消費款
172291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明細表各一份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明細表等件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91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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