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此
有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為證,屢經催討,被告均以不知情等理由推責;又兩造於
95年7月間前往台南市○○路購買電腦零件,被告請原告就
該價金先以刷卡代為支付106,197元,嗣被告至96年01月10
日止共僅清償61,200元,其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價金51,
330元,被告為免除信用卡之高利率,已自行清償上揭價金
,是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該刷卡餘額,二者合計為171,330元
。爰依借貸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71,330
元,及其中51,330元自96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
憑條及其存款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被告
發送之手機簡訊內容等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及其存款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被告發送
之手機簡訊內容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71,330元,及其中51,330元
自96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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