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世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
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應付帳款金額百分之2
(不得低於新臺幣800元),再加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與其
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
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
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兩造契
約第16條約定):逾期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10,000元者,收
取1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60,000元者,收取300
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此部分原
告嗣後撤回不請求)。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5年6月止,尚積
欠消費款94681元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此部分業已撤回
),合計94845元未予繳納,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前開契約相關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845元,及其中
94681元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
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兩造曾於
95年8月協議還款,至96年7月間皆按約定分期繳納,原告請
求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一份、契約變更
約定書一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一份、貸放明細一份、公司
變更登記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曾依協商方案已
清償之數額,亦經原告提出「本金應繳餘額表」結算尚積欠
之數額,惟被告應合法通知,未到庭為其他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94845元,及其中94681元
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