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約定被告得向寶華銀行及參
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領款,被告應自借款日起
給付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日計息,且被
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繳納其與寶華銀行約定之最低應繳
金額,否則寶華銀行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且被告所負
全部借款債務即因而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
下同)94年8月30日為止,尚欠寶華銀行借款本金199883元
,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依其與寶華銀行間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因其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99883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