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佳立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威生營造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及95年12
月31日簽發票載金額均為65,828元(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
號及0000000號)並均以上海儲蓄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支
票二紙,惟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票款及自退票日起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65,828元,及自退票日即95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65
,828元,及自退票日即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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