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參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賭客姓名「 鐘文泉 」,均應更正
為「 鍾文泉 」。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素行良好,
一時思慮未周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
(三)扣案四色牌43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又抽頭金新台幣(下同)650元係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業經現場賭客即證人 楊麗華潘以啟 、徐
宣戊、 華定國 、鍾文泉證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賭資910元,因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提供予
楊麗華等人賭博之場所,為被告之工寮,並非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其等賭博財物之行為,不構成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從而所扣得之上開賭資,即不
得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是此部分,本院無從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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