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參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賭客姓名「 鐘文泉 」,均應更正
為「 鍾文泉 」。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素行良好,
一時思慮未周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
(三)扣案四色牌43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又抽頭金新台幣(下同)650元係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業經現場賭客即證人 楊麗華 、 潘以啟 、徐
宣戊、 華定國 、鍾文泉證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賭資910元,因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提供予
楊麗華等人賭博之場所,為被告之工寮,並非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其等賭博財物之行為,不構成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從而所扣得之上開賭資,即不
得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是此部分,本院無從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