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告訴人施見歡之匯款金額欄位「30,000元、3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29,985元(均不包含手續費15元)」、編號6告訴人 陳玉君 之匯款金額欄位「30,000元、20,000元、2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0元、19,985元、19,985元(各不包含手續費20元、1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帳戶之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0號被告陳振翃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翃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 李雪錡 等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振翃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雪錡、 邱宇萍 、施見歡、陳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振翃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前揭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日益貸款公司撥打電話給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因伊信用不佳而同意,後來對方表示可以會計作帳方式順利貸款,所以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製作現金流,告知提款卡密碼是因為對方表示製作現金流必需提領帳戶金額等語。然查:
一被告將前揭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李雪錡、邱宇萍、施見歡、陳玉君及被害人 陳鈺妮李秋莉 等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陳振翃所申設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雪錡、邱宇萍、施見歡、陳玉君及被害人陳鈺妮、李秋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與欲貸款之人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電話申辦貸款,而以電話與該人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再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被告交付帳戶之際,明知對方係以製作假現金流方式矇騙貸款,仍同意交付,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再者,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提款卡,並明知提款卡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蓋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則該使用人之存款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凍結,更可能因此被查獲,是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人,應無可能願甘冒此風險。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尚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10│29,987元│於105年10月27日17時15│被告陳振翃上開│││李雪錡│月27日20││分許,以亞馬勁網路購物│臺灣銀行帳戶││││時6分許││平台及華南銀行客服名義│││││││佯稱誤設物品數量為12,│││││││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2│被害人│105年10│29,987元│於105年10月27日18時49│被告陳振翃上開│││陳鈺妮│月27日22││分許,以超級函授客服人│上海銀行帳戶││││時4分││員及郵局行員名義佯稱購│││││││買課程之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3│告訴人│105年10│29,985元│於105年10月27日21時42│被告陳振翃上開│││邱宇萍│月27日22│24,985元│分許,以銀行行員名義佯│上海銀行帳戶││││時43、45││稱先前因網路購物,付款│││││分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4│告訴人│105年10│30,000元│於105年10月27日16時7分│被告陳振翃上開│││施見歡│月27日17│30,000元│許,以網路購物廠商及合│第一銀行帳戶││││時42、47││作金庫行員名義,佯稱因│││││分許││網路購物誤設訂購12件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5│被害人│105年10│21,010元│於105年10月27日18時56│被告陳振翃上開│││李秋莉│月27日19││許,以網路購物賣家名義│第一銀行帳戶││││時40分許││,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訂多│││││││筆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6│告訴人│105年10│30,000元│於105年10月26日21時6分│被告陳振翃上開│││陳玉君│月27日20│20,000元│許,以亞瑪勁網路購物平│臺灣銀行及第一││││時48分、│20,000元│台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名│銀行帳戶││││21時5分││義,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21時7││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分許││自動櫃員機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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