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原告 葉昌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錦城 間因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所主張拆除墳墓之死者姓名及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暨提出所主張拆除墳墓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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