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鑑字第1030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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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3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晚在家飲酒禦寒,後因有事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至平鎮市兄長住處,於晚間十時三十分,由西往東途經平鎮市○○里○○路○○○號前道路時,與另二輛由東往西行駛由 葉姵伶 駕駛九P-二四三六號及 黎大勇 駕駛V四-八五三七號自小客車分別發生擦撞,導致黃員自己頭部受輕傷送醫治療;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獲事故處理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告知酒測結果(經龍潭敏盛醫院檢測),黃員逾酒測標準值(抽血值為二六二點二MG\DL,換算呼氣值為一點三一MG\ML),確定為酒後駕車肇事無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約談黃員製作偵訊筆錄後,填報刑事案件陳報單,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分局三組繼續偵辦。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核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龍潭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和解書、甲○○報告等資料(均影本)為證。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晚在家飲酒後,因故駕駛自用小客車擬至桃園縣平鎮市兄長住處,約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途經平鎮市○○里○○路○○○號前道路時,先後與對向分別由葉姵伶駕駛之九P-二四三六號及黎大勇駕駛之V四-八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相繼發生擦撞,致自己頭部受有輕傷,經送醫後,由當地龍潭敏盛醫院檢測其血中酒精含量為二六二點二MG\DL,換算之呼氣值為一點三一MG\ML,顯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開車上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其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移送檢察官偵辦。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警詢筆錄、龍潭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和解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