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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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顏意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警初篩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妨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嗣又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複驗,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9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853號卷第137頁),又未經抽驗之白色結晶4包,外觀與上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相同,且係於同包包內扣得,堪認亦均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皆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5個)
5包
5包(抽取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286公克,檢驗前淨重0.945公克,檢驗後淨重0.933公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顏意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意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89、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翌(18)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京吉一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3.6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意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705)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3.6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意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3.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