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
原 告 鄭瑞卿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小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張詠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司北調字第四一九號調解不成立後,原告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起訴,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而得將聲
請調解費用充作本件裁判費用之一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貳仟壹佰元,扣除前
繳聲請調解費用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仟壹佰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