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飛夢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胡宜碩
被   告  林宸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中
補字第10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
,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
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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