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盧松永
被   告  范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至93年6月1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
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款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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