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銳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銳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銳鋌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2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府東路交岔路口,因左轉府東路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傅銳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28頁,本院卷第30、3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6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僅圖一時交通之便,無視其駕照已遭吊銷,仍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經警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濃度非低,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其前於99年、10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次行為距前次酒駕已逾5年,足徵其並非不知規束所為,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現單親撫養幼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5、3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