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7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95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3,840,000元、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123年10月3日止、95年1月23日起至125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0月5日、95年1月2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8日、95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3,200,000元、480,000元、2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5年7月8日、95年7月8日、9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558,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紙、房屋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