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培屏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JUANEREICHERT(中文姓名: 林尚恩 ,南非籍,下稱林尚恩)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水蓮山莊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總幹事及住戶,雙方因社區噪音、垃圾、設備老舊毀壞等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2時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社區管理中心,以台語對林尚恩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生貶損於林尚恩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尚恩於偵查中之指述;⑶109年6月8日錄音光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是在我的辦公室裡面講「幹你娘老機掰」,因為工作不順利,加上外面吵雜的聲音,社區又要舉辦區權會,有很多資料需要處理,所以我當時的壓力非常大,工作不順,就在辦公室裡面大罵。罵完後,我大概隔了幾秒鐘後,才走出辦公室,當時林尚恩在那邊一直吵鬧,我就告訴他,請他出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尚恩因本案社區噪音、垃圾、設備老舊毀壞等問題
,向社區管理中心反應,而管理中心經理即被告甲○○於管理中心內,口出「幹你娘老機掰」(台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8日錄音譯文1份、110年9月10日之原審勘驗筆錄、光碟片2片、現場照片及手繪圖數份;另有被告提出之社區辦公室平面圖、被告座位彩色照片㈠、被告座位彩色照片㈡及自社區辦公室隔板外拍攝之彩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404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他卷光碟存放袋、原審審易字第935號卷第341頁至第346頁《下稱審易卷》、原審易字第4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4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於109年6月8日下午在本案社區管理中心與被告對話,且被告確曾口出「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可以認實。
㈡被告於告訴人向 曹墨非 反應本案社區諸問題時,口出「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之認定:
⒈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聽到外面有人干擾的
聲音,我因事情處理不順,因此大罵『幹你娘臭機掰』...(上述行為之動機為何?)他經常來辦公室讓我們服務中心整個工作情緒很不好,所以不是故意要罵他,只是情緒激動脫口而出。」(見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復於110年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告訴人很吵,我就隨口罵一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⒉觀諸109年6月8日錄音譯文之錄音時間自1:30開始,林尚恩
起稱:「郭經理,please」,被告答稱:「什麼事星期三法院再說。」林尚恩復稱:「這是A6棟的一樓,近一點看,這是玻璃,正門前面都是,你看得到嗎?你們清潔人員沒有清潔,已經過了25天,一個月了,你有看到玻璃嗎?」被告答稱:「那不是我的。」林尚恩續稱:「告訴人:Second,CO棟...」被告答稱:「你撿到你帶回家去好不好。」等語(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觀諸原審就109年6月8日告訴人所呈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結果為:在錄音3分55秒時,有聽到「幹你娘老機掰」,講話的音量是小於副理與告訴人的音量,並不是很清晰。上開「幹你娘老機掰」出現的聲音是在告訴人與副理交談的過程當中出現,在其中有被告聲稱「getout」的話語,分別為4分3秒、4分10秒、4分36秒。錄音所呈現出的內容如告訴人所呈被證2(誤繕應為告證2即109年6月8日所示之譯文)(見原審卷第78頁)。準此,告訴人林尚恩向被告反應上情未果,轉而尋求與管理中心副理曹墨非溝通,被告上揭「幹你娘老機掰」之用語係於林尚恩與曹墨非對話之際,於3:55秒口出該言,直至被告上前以英文第一次「Getout(離開)」勸離林尚恩時即4:01秒間,約僅6秒之時間(原審上開勘驗之第一聲時間4:03實乃第二次,應屬勘誤),又此時英文「Getout」之音量已變極為大聲,衡以林尚恩之位置並未改變,足認被告係於講出上揭言語後,主動向前靠近林尚恩,且兩人屆時之距離應已非常靠近。參以被告之歷次供述,及其等對話脈絡、其後迅速上前欲趕離告訴人之言行,以及被告對林尚恩之溝通、語氣與當下氛圍,足認被告對林尚恩屢次至社區中心反應,顯有諸多不滿與不耐,從而再因林尚恩為模擬噪音困擾而敲擊桌面時(詳後述),被告頓時情緒管理不佳,即向櫃台端之林尚恩為上開言語(幹你娘老機掰),並旋即驅前欲趕走告訴人等情,是被告為「幹你娘老機掰」顯係於林尚恩與曹墨非就本案社區問題為爭論時,因一時情緒不佳所為無誤。
⒊被告稱「幹你娘老機掰」地點之認定:
⑴依被告提出之社區辦公室平面圖、被告座位彩色照片㈠、被告
座位彩色照片㈡、自社區辦公室隔板外拍攝之彩色照片、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手繪圖數份(見審易卷第341頁至第346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及手繪圖數份、光碟片2片),經以卷內平面圖直式翻閱(入口處位於左側方向),被告位置係於平面圖右上辦公室最深處右上角、 林宜興 則係中間隔間數字305左側角落、 簡岑軒 則為數字347最左側櫃台之位置等情(參後述證人林宜興、簡岑軒之證言),可以認定。
⑵櫃檯助理即證人簡岑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妳有
聽到『幹你娘老機掰』嗎?)沒有。...(告訴人與被告在聊天的過程裡面,被告就是在櫃檯附近,沒有在他的辦公室裡面?)對,當時是沒有,他是從他的辦公室裡面走出來。(被告是在向告訴人表示請他講中文時,才從辦公室走出來到櫃檯旁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電機主任即證人林宜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你有聽到『幹你娘老機掰』嗎?)當下我是沒有聽到,因為我在講電話中。(你在講電話的時候,被告是在哪裡?)我們經理在他的辦公室裡面。(被告有無叫告訴人停止不要敲桌子的動作或是言語?)我只聽到我們經理用英文請原告離開現場,不要在現場滋事。(告訴人拍打桌子的聲音,被告馬上出來,還是有隔一段時間才出來?)隔一段時間才出來,大概1分鐘左右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復參社區辦公室平面圖之人物位置、109年6月8日錄音譯文1份之時序,足徵證人簡岑軒對被告究係何時走出辦公室與告訴人談話等情,陳述先後不一,且簡岑軒係位於平面圖位置347,距離被告相較於告訴人顯然較近、且無明顯間隔障礙,卻無法聽見被告上開相當音量之該言語,已與事證顯不相合;又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至向前趕走告訴人之過程如上述約僅6秒,且其音量尚可聽見上開字句及語氣,則證人林宜興位於平面圖位置305牆角,離被告左側隔間,僅隔一夾板牆構造,直面辦公室入口,卻僅聽聞被告於嗣後以英文趕離走告訴人之言語,亦與常情相乖。再者,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語,並於6秒後數次以英文「Getout(離開)」及其他趕走告訴人之當下位置,依證人簡岑軒證稱:「(被告在對告訴人講前開『這裡是臺灣,請你講中文。』的話語時,被告的所在位置在哪裡?)在平面圖數字347與180的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證人林宜興則證稱:「後來我們經理有出去瞭解狀況,我也隨後跟著出去看是甚麼狀況...我與被告前去了解時,分別位在平面圖位置之『原告位置』那個區塊...我走出去時,是跟著我們經理後面,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是用英文請告訴人離開現場,沒有講髒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簡岑軒與林宜興兩人就被告如何以英文趕離告訴人之位置陳述,一者稱在櫃檯內、一者竟稱在櫃檯外,顯有不一,且相互矛盾。是簡岑軒與林宜興上開各節之證述,難認與卷證相稽,無法採取。
⑶另查,告訴人林尚恩於110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你與曹墨非在談話時,被告甲○○當時在何處?)甲○○先出現跟我對話,後來曹墨非從後面走到甲○○旁邊跟我對話,所以當時甲○○就站在我前面。(甲○○當時罵『幹你娘老機掰』,是否是對你罵?)是直接對我罵。」(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復於110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距離你多遠的距離?)大約是我現在在應訊台到書記官前面的距離,之後,被告走出櫃檯持續罵我,並要我離開。(《提示審易卷第342頁的前一面之被證一並告以要旨》你剛剛所提到被告對你辱罵時,你與被告及曹墨非三個人的相對位置是在何處?)曹墨非在我附近,被告在數字347再往左上一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語至以英文欲趕走告訴人之時間間隔僅約6秒,又其欲趕走告訴人所發出之聲音已變極大,可認兩人距離甚為靠近,衡以上開錄音譯文之時序、前揭平面圖之位置,殊難想像被告位置既係位於平面圖右上辦公室深處右側,視線遭中間大樑柱阻擋下,竟能在聽聞噪音而口出上開言語後,於毫無確認噪音來源或有任何遲疑之時間,即能察覺乃林尚恩所為,且能在此短瞬時間,完成:①起身走出辦公室門口;②經中間辦公處;③再經入口處;④復繞行至前方櫃台欲趕走林尚恩等舉動,顯有疑義。反之,倘被告係位於平面圖數字347之處或其後方,因當場目睹林尚恩竟與管理中心副理曹墨非對談時敲擊桌面多次,怒不可遏而脫口上開言語,隨即經入口處,繞行至前方櫃台欲趕走林尚恩,後者情況之整體行為歷程,與上開錄音譯文之時序、前揭平面圖之位置、林尚恩之歷次證述均較吻合,且更合於一般人視覺感知、走路及反應速度之經驗常理,較屬可採。
㈢綜上,被告辯稱:我是在我的辦公室裡面講「幹你娘老機掰」,不是對著告訴人罵等語,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
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行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又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衡諸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就本案社區之清潔、設備與噪音問題向被告反應,被告以各該問題可在法院講,告訴人乃轉向副理曹墨非反應,惟告訴人對談中敲打桌子發出「蹦蹦」之聲響,表示其於早上5點、7點車子經過時,即可聽到該噪音,嗣該舉動經副理曹墨非表示「請你不要敲桌子」後,告訴人又敲桌子發出「蹦蹦」聲,並稱「你不了解」,此時被告即口出上開言語,後曹墨非乃再向告訴人說「不要敲了」等語,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認告訴人在表達本案社區有噪音時,敲打桌子發生「蹦蹦」之聲響後,在曹墨非告知「不要敲了」,仍再一次敲打並發出「蹦蹦」之聲響屬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社區之事務,在法院先有訴訟,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係事先準備並為上開錄音,復經曹墨非制止告訴人勿敲打桌子發生「蹦蹦」聲響未果,被告一時情緒管理不佳,脫口「幹你娘老機掰」之字眼,縱使粗鄙不雅,且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由案發當時之情境、詞彙脈絡觀之,較屬憤怒、不滿之情緒宣洩,與「侮辱」行為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尚屬有間,被告是否意在透過該言語對告訴人之人身、名譽進行侮辱、貶抑,尚有疑義。是本案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攻訐他人名譽之惡意,客觀上亦難謂已影響告訴人人格於社會之評價。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與出上開言語之地點,認定固有未恰,惟就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貶低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結論,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