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移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係鄰居,因丙○○見其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與甲○○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間,共用之排水溝長年未妥善清理,致蚊蠅滋生,丙○○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僱請工人挖開水泥溝蓋以便清理該水溝,詎甲○○見狀,認丙○○擅自破壞該水泥水溝蓋而心生不滿,遂先徒手毆打丙○○成傷(甲○○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審理);丙○○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挖土之工具,毆打甲○○之手部及臉部,致甲○○受有左肘擦破傷三點八×零點四公分、左腕外側脫皮創零點二×零點一公分、紅腫四×四公分、左臉(左耳前端)輕青腫五×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甲○○,甲○○所提出之診斷書並非醫師診斷後所寫,而是經甲○○口述後所寫,甲○○係指稱我當時手持毆打他的器具是圓鍬,而證人吳 陳美珠 卻證稱我手持之器具是鏟子,顯有歧異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稱:我與丙○○係鄰居,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未經我同意,僱請工人擅自破壞我與丙○○住家間之水泥水溝蓋,我上前理論,丙○○竟持挖土之鏟子(應係指類似鏟子之挖土工具)毆打我,我用左手阻擋,致受有左肘擦破傷三點八×零點四公分、左腕外側脫皮創零點二×零點一公分、紅腫四×四公分、左臉(左耳前端)輕青腫五×五公分等傷害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妻 吳陳美珠 於原審訊問時所證稱:我與甲○○一起出走家門,看見丙○○蹲在地上手持挖土鏟子在挖水溝,甲○○問丙○○為何挖水溝未經他同意,丙○○持鏟子朝甲○○揮去,甲○○用手擋開,甲○○左手及左臉頰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工人 蔡順榮 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受丙○○僱用,在高雄市○○區○○街○○○號挖水溝,當時我在巷子內工作,聽見外面有人吵架的聲音,我出來察看,看見丙○○與甲○○二人在吵架,我到吵架現場有看見丙○○、甲○○及吳太太(即吳陳美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而被告丙○○亦供承案發當時看到自訴人手有流血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七十六頁),復有 陳建才 醫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自訴人之指訴非虛。
(二)又前揭記載甲○○所受傷勢之診斷書,係陳建才醫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檢驗甲○○後所記載之檢驗結果,此有上開診斷證乙書附卷可參,觀之該診斷證乙書區分檢驗結果欄及論斷欄,其中檢驗結果欄記載前揭甲○○所受傷勢具體情形,另論斷欄之「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之種類」欄位記載「圓鍬(自述)」、「推定受傷原因」欄位則記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左右(自述)」,足見前揭診斷書檢驗結果欄所載甲○○所受傷勢,應係陳建才醫師檢驗後所記載無訛,被告主張該診斷證乙書所載傷勢係陳建才醫師經甲○○口述而記載云云,實屬無據。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與證人吳陳美珠對於被告當時所持之器具,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雖非完全一致(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然自訴人與證人吳陳美珠所陳述者,均係挖土之器具,且就自訴人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持該挖土之器具傷害自訴人,自訴人以左手阻擋等情,自訴人與證人吳陳美珠二人之陳述如一,並無相歧之處,且被告當時係蹲在巷口附近挖除水溝中之污泥,為被告所供乙在卷,此核與證人吳陳美珠所證稱:當時被告蹲在地上挖水溝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亦相一致,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訴人與證人吳陳美珠前揭陳述,應可採信。至證人 潘郭秀鳳 固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毆打自訴人云云,惟此顯與自訴人及證人吳陳美珠前揭陳述情節歧異,又自訴人當時確實有受傷,亦如前述,而被告又無法合理說乙自訴人受傷之原因,另佐以證人潘郭秀鳳係被告之妻,故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以其上開證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蔡順榮於原審訊問時固證稱:現場並沒有挖土的器具或圓鍬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圓鍬是如何得來?圓鍬現在何處?)圓鍬是我請工人清理水溝帶來的,現該圓鍬已由工人帶回」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警詢筆錄),而證人蔡順榮原在巷內工作,因聽見爭吵聲音後,始走出巷外察看,已如前述,則證人蔡順榮既非案發之際始終在場之人,其所見自非當時情節之全貌,是自難以其前揭證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前述辯,殊無足採,事證乙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潘郭秀鳳、 林良彬 、陳建才、 羅育銘 以證乙自訴人是否有受傷,惟本院認依前述論證此待證事項已臻乙確,毋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持挖土之器具傷害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犯後矯飾卸責,不知悔改,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未經自訴人甲○○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擅自以鏟子毀損雙方共有位在高雄市○○區○○街○○○號自訴人住處與被告位在同路二十四號間之水泥水溝蓋,並以水泥將該水溝出口堵塞,致使水溝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亦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審判為目的,參之前揭實務意旨,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有毀壞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使之喪失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行為時主觀上欠缺上開故意,縱於客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或使之喪失效用,自難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刑法上僅處罰故意犯,若於過失犯之情形,即殊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該水泥水溝蓋係其與被告各出資一半所建蓋,並提出照片數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請求勘驗該水溝以確認位在何筆土地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僱請工人,將位在其與自訴人住家間之水泥水溝蓋打掉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水泥水溝蓋是位在其自己土地上,且有經法院公證,水溝蓋是其自己所建,因該水溝年久失修阻塞無法排水,以致蚊蠅滋生、惡臭難聞,為了清理水溝,曾詢問里長 吳宏仁 ,始將水泥水溝蓋打掉,並無毀損之故意,且並沒有將水溝出口堵塞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節本、地籍調查表、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暨公證書為證。
四、經查: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六地號土地(下稱第七六六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號)係自訴人所有,另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七地號土地(下稱第七六七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號)係被告之妻潘郭秀鳳所有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節本(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七地號於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四二三之七四地號)、地籍調查表、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暨公證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僱請工人,將位在前揭第七六六地號、第七六七地號土地間之附著於水溝上之水泥水溝蓋打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工人蔡順榮及 蔡許素華 所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該水溝所在位置,係橫跨前揭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六、七六七地號土地上一節,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測量,而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及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高市地新二字第九三000二四八六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乙文,本件被告所打掉之水泥水溝蓋因附合而為第七六七地號、第七六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是依前揭規定,該水泥水溝蓋即因附合之規定,而歸屬該第七六七、第七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妻潘郭秀鳳、自訴人所有,應堪確認。然被告所僱請工人打掉之水泥水溝係橫跨在被告之妻潘郭秀鳳所有及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已如前述。又觀之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水泥水溝蓋橫跨二筆土地之比例相距甚微,倘非經準確測量,實難確認界線所在。再佐以證人即里長吳宏仁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好像有向我表示水溝在其土地上,水溝是他所有等語(見原審第一四六頁錄),從而被告主觀上係以該水泥水溝蓋是位在其太太潘郭秀鳳所有之第七六七地號土地上,而僱工挖開水泥溝蓋之事實,應可確認。是參之前揭說乙,自難認被告有毀損水泥水溝蓋之故意。
(四)況被告所辯:因見前揭水溝久未整修清理,致蚊蠅滋生,始僱請工人前來打掉水溝上之水泥水溝蓋,以利清理水溝等情,核與證人蔡順榮、蔡許素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受丙○○僱用,在高雄市○○區○○街○○○號挖水溝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告與自訴人住處之里長吳宏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前,被告曾要我去他住處看水溝,被告好像有向我表示水溝在其土地上,且水溝為其所有,水溝很髒,::被告曾向我詢問是否可以以里長名義請公家機關來清理,但我向被告表示因為是私人所有的水溝,無法請公家機關來清理,應該要自己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再佐以證人即自訴人之妻吳陳美珠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與甲○○一起出走家門,看見丙○○蹲在地上手持挖土鏟子在「挖水溝」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該水溝內確有多隻蚊蟲飛出一節,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從而,被告僱請工人將水泥水溝蓋打掉之行為,既為便於清理水溝,而非以毀損他人之水溝蓋屋為主要目的,此益足徵被告不具毀損故意之事實,已甚乙確。
(五)另自訴人雖以:縱要清理水溝,僅須打開蓋子即可,亦毋須將水泥水溝蓋打掉云云。然該水泥水溝蓋之長度達一0點一0公尺,有前揭卷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衡之常理,倘未將該水泥水溝蓋完全移除,該水溝確有難以清理完竣之處,是自訴人所指,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自訴人所指被告將水溝出口阻塞一節,固提出照片為證,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將水溝出口堵住之行為,而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係指稱:因該水溝只有我與被告二人使用,故我懷疑是被告堵塞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至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僅可證乙該水溝經堵塞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係被告所為。另證人吳宏仁固到庭證稱:丙○○有向我表示甲○○家中有二條塑膠水管排入水溝,我要將水溝堵起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然證人吳宏仁既未親眼目睹被告將該水溝出口堵塞,而係聽聞被告欲將該水溝堵住,自難以證人吳宏仁傳聞之證詞,作為被告將該水溝出口堵住之證據;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故意先將水溝堵塞之行為,實屬不能證乙。
(七)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毀損水泥水溝蓋之故意,亦無證據證乙被告有堵塞水溝出口之行為,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要屬不能證乙。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