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制式九○手槍子彈二顆、制式霰彈子彈一顆、改造手槍槍管三枝、改造手槍槍機一個、子彈半成品二十六顆、底火二十五個、銅質底火一盒、底火火藥一盒、火藥一瓶等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以:㈠證人林文祥於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自
被告處取得三、四顆子彈等語,被告就上情亦不否認,是被告顯然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而被告供承上開子彈係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晚上,在花蓮市○○路與大同街口,搭載乘客至花蓮車站後,於翌日在車內所發現,並予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與侵占罪問,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宜一併審理;㈡本件被告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因試射槍枝誤射己身手臂,而為警查獲甲槍及子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提起公訴),詎被告竟未徹底繳交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反而於同年十一、二月間於其住處製造槍、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號併案),且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再參以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案件作證時,曾證稱:伊開計程車時,客人在其乘客座位底下留下一包東西,裡面有子彈六顆、一個槍管等語,核被告於該案所稱發現槍、彈情節,與本案如出一轍,均稱所持有之槍、彈係乘客所留下,此顯然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就槍、彈之來源並未吐實。緣槍、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前後數次持有來路不明之槍、彈,惟對其來源卻堅不吐實,並一再佯稱係乘客所留下,甚者加以製造、轉讓,其行為影響社會安全甚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顯然過輕,難收警懲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
經查:
㈠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花蓮東仁聲字第二六九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證人 林文祥之 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如下:
①監聽譯文記載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一分被告與證人林文祥之對話為
:「被告:你幫我找一下有沒有那個火藥的。林文祥:好,我叫人去拿」(見併案之警卷第十八頁)。對此證人林文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問伊有沒有火藥,伊有答應幫被告拿火藥,但伊至臺北沒有幫被告問,當時沒有問被告要多少數量(見原審卷卷第九八、一○六頁)。
②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某男(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
稱「 阿編 」)與林文祥之對話如下:「某男:喂,我阿編,那個要處理多少?林文祥:三萬,你要,我給你二萬五。....阿編:附幾個『子』。林文祥:『子』你隨時要我隨時給你。阿編:子要給我幾顆?林文祥:一筒,一個彈匣」、「阿編:你『子』幾粒,林文祥:『子』五顆」(見併案警卷第二三頁)。參酌證人林文祥在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份有一次至被告住處,看到被告自廚房電視機內拿出兩枝槍及一包東西,裡面有彈匣、子彈,我看到有子彈後,就拿三、四顆起來,後來我朋友「阿編」問我可否買到槍、彈,我才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我只有將該三、四顆子彈給我朋友試,他說不能用,我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後來因為無法聯絡我朋友,所以沒有再與被告聯絡買槍彈之事(見原審卷第九九、一○三、一○六、一○七、一一○頁),故堪認該譯文內容為綽號「阿編」向證人林文祥商議購買槍彈之事宜。
③證人林文祥與「阿編」為上開對話後,林文祥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至二十
三時許,與被告及「阿編」各為下述對話:「林文祥:他們現在去試用,等下好時,那個『子』是補一個彈匣滿是嗎?被告:這樣。林文祥:再補三顆就好,你先用,我等下去拿。被告:好。」、「阿編:不能擊發。林文祥:你每顆都打打看,可能子彈潮濕。阿編:好。」、「被告:你試如果啞彈,你告訴他火藥沒有很好。林文祥:他有打來,我告訴他子彈潮濕。被告:你叫他大方試。被告:你看啦,如果每一顆都是啞彈的話,就拿回來換。」、「被告:喂,你有試嗎?林文祥:還沒有,你把它用好一點,我們打可以的話,就拿給他們。他說都用好一點。被告:沒有試怎麼知道?林文祥:對啦,他說都用好再拿給他。被告:這樣不行嗎,你把情形告訴我。林文祥:都是啞彈。被告:都是啞彈?林文祥:對啊。被告:他們都試過了嗎?林文祥:他們說試打可以的話,就要拿了。被告:那你先拿回來。林文祥:我等下拿過去給你,用好了我叫他來拿。被告:我這裡沒有底火。林文祥:我找看看誰有。」等詞(見併案警卷第二四頁),雖證人林文祥在庭證稱:就譯文中「我等下拿過去給你,用好了我叫他來拿」中「用好了」是指叫被告換好,我沒有看過被告製造槍、彈,不知道被告有無製造等語,然從上開譯文之對話可以認定林文祥於發現交予「阿編」之子彈不能擊發後,立即告知被告,林文祥則對被告強調「你把它用好一點」、「他說用好再拿給他」、「我等下拿過去給你,用好了我叫他來拿」等語,若林文祥係請被告更換品質較好的子彈,直接說「換好」即可,況林文祥最後對被告說「用好叫他來拿」等語後,被告即稱「我這裡沒有底火」,林文祥則緊接著說「我找找看誰有」,顯見被告交予林文祥子彈無法射擊,則被告交付予林文祥,再轉交予綽號「阿編」之人之子彈,乃無法擊發,仍請林文祥取回子彈並請其覓得底火。從而被告交付予林文祥,林文祥再轉交予綽號「阿編」之人之子彈,既無法擊發,當無殺傷力可言,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子彈自明,即難謂被告另犯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彈藥罪,況此部分復未經公訴人起訴(原審卷第九六頁審理筆錄),原審未為無罪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謂有理由。
㈡依認定之事實,被告僅製造一枝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即原審判決事實
欄所稱之乙槍),製造數量不多,交付予林文祥及扣案之子彈,及第二次扣案之子彈均為半成品,雖無殺傷力,但以其改造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自有重大影響,惟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之重刑後,未再提起上訴,顯已知所反省,再參酌被告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尚可,是以原審量處有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尚稱允當,公訴人上訴理由所稱顯然過輕、難收警懲之效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