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兼法定代理人戊○○
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己○○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上訴人丁○○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戊○○、乙○○部分,各由上訴人戊○○、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和成公司)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承包原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嗣於原審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訴訟,下稱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坐落於高雄市○○路○○○號富民國宅之洗臉盆、衛浴等設備工程,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為上開國宅之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為從事國宅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高雄市政府國宅處購買上開富民國宅,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丁○○在上址住處之浴室內,正開水龍頭要洗手之際,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所製造之洗臉盆突然發生爆炸、破裂,致上訴人丁○○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撕裂傷。且浴室佈滿上開洗臉盆之爆裂碎片及水龍頭水猛噴、地板濕滑,而上訴人戊○○、乙○○進入浴室搶救上訴人丁○○時,分別滑倒,上訴人戊○○受有左足撕裂傷,及上訴人乙○○受有尾椎挫傷。系爭洗臉盆因其生產、製造、設計、品質等因素,導致發生爆炸、破裂,又未於洗臉盆上為任何警告及緊急處置危險之標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又高雄市政府國宅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就政府興建之國宅為規劃、設計、分配並管理住宅,自屬從事經銷國宅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與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就上訴人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⑴上訴人丁○○部分: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精神損失三十六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十五萬元,合計為五十一萬零四百元;⑵上訴人戊○○部分:醫療費用二千零七十九元、不能工作損失三萬元、精神損失三十六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十五萬元,合計為五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九元;⑶上訴人乙○○部分:醫療費用一千五百十三元、精神損失三十六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十五萬元,合計為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丁○○八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丁○○四十三萬元,上訴人戊○○五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九元,上訴人乙○○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和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其中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發局連帶給付八萬零四百元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和成公司則以:上訴人所使用之洗臉盆非危險產品,而國家標準CNS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訂,系爭洗臉盆係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於八十七年所生產銷售之產品,自亦無該規範之適用,惟系爭洗臉盆經檢驗結果,亦符合上開修訂之國家標準CNS所定之標準,故被上訴人公司已善盡當時先進生產技術之要求。又衛生瓷器不易破裂,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本件應係使用不當所致。另被上訴人和成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懲罰性賠償之適用。再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購買系爭國宅,並無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和成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⑷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則以:其與水電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榮進企業工程行間已有約定,就本件所生損害,應由承包商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洗臉盆之檢驗結果均合格,且水電工程之承包係行公開招標程序,並經驗收無訛,故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高雄市政府國宅處購買系爭富民國宅,詎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丁○○在上開住處浴室欲洗手,因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所製造之洗臉盆發生破裂,致上訴人丁○○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撕裂傷,而上訴人戊○○、乙○○進入浴室搶救上訴人丁○○,亦因上開洗臉盆之爆裂碎片及水龍頭水猛噴、地板濕滑,致分別受有左足撕裂傷及尾椎挫傷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四幀、丁○○、乙○○、戊○○之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六、一三○至一三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系爭上訴人住處破裂之洗臉盆,經兩造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墨水
滲透試驗:0.1mm;耐釉裂試驗:無裂紋;耐急冷試驗:無裂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申請號碼00000000000號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三頁),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修正公布之衛生瓷器—洗臉盆CNS標準總號三二二0—三有關品質之規定:「墨水滲透性:滲透度3mm以下;耐急冷性:坏體及釉面皆無裂紋顯出;耐釉裂性:釉面無裂紋顯出。
」,此有該規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系爭洗臉盆受檢項目固符合上開標準。惟商品經品質管制或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尚不能謂已盡防止損害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和成公司仍應依首揭規定就系爭洗臉盆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之責。系爭洗臉盆之載重力如何並未檢驗,則該臉盆之載重力是否符合消費者通常使用所合理期待之安全品質,即堪質疑,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標準,雖無載重力之記載,然臉盆之載重力不佳,易使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下發生破裂之危險,為眾所皆知之事,而依本件事故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應有能力製作具有安全品質載重力之臉盆,此觀之本件將上訴人上開住處與破裂之洗臉盆規格相同之另一完整之洗臉盆送檢驗,其載重試驗為合格即明(詳後㈡述之),是尚難以事故當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標準並無載重力之標準,或系爭臉盆已然破裂,無法檢驗載重力云云,遽認被上訴人和成公司對系爭臉盆之載重是否符合安全毋庸負責。準此,被上訴人和成公司尚未能就系爭臉盆舉證證明已符合一般消費者使用時所認應具備之安全品質,自難謂該產品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至本件將上訴人上開住處與破裂之洗臉盆規格相同之另一完整之洗臉盆送檢驗,
其結果雖為:「墨水滲透試驗:0.1mm;耐釉裂試驗:無裂紋;耐急冷試驗:無裂紋;載重試驗:無龜裂或破損」,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申請號碼00000000000號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九頁),惟此與系爭臉盆既非相同,自不得以係同一批製造,據而推論系爭臉盆必然與該完整臉盆相同品質。
㈢被上訴人和成公司又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發布網站資料一份,其中亦指出:
「洗面盆的破裂與安裝施工技術有極為密切之關聯,國家標準係針對產品品質訂定最佳之要求事項,施工安全非屬國家標準規範權限,因而使用之安全性端賴安裝施工之品質、裝配零件之維護及良好之使用習慣而定」,「我國在民國七十一年即已定有CNS3220-3〔衛生瓷器─洗面盆〕及CNS3221〔衛生瓷器檢驗法〕,該標準係參考生活習慣與我國較接近之日本工業規格JISA5207標準,並斟酌我國產業技術面需求制定而成」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然觀之系爭臉盆破裂後之照片顯示(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臉盆附著牆壁部分仍鎖住壁面,顯見臉盆掉落並非安裝不當使然,是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抗辯洗面盆的破裂與安裝施工技術有極為密切之關聯,而認本件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另被上訴人和成公司又抗辯:系爭洗臉盆破裂係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云云,並提
出陶瓷洗臉盆安全問題座談會會議所附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報告、高雄服務中心客訴報告各一份為據(原審卷第四六、四七、一一四頁),惟上訴人丁○○到庭陳稱:「當天我是站在我媽媽準備的小板凳上準備洗手,不知怎麼樣就被洗臉盆割傷。」「我上板凳時不需要扶助洗臉盆。」(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業已否認其使用洗臉盆有不當之處。而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所提上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資料固表示:衛生瓷器是經過攝氏一千二百度以上高溫燒結的全瓷化產品,可耐高低溫冷熱的急速溫差變化而不易破裂,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所以造成破裂之原因,不外下列三點:一、使用不當,二、安裝不當,三、維修不周等語,然該報告亦指出:建議消費者在選購、安裝衛浴設備時,要選擇具有正字標記的商品,以確保品質之情,足見衛生瓷器之品質不良,仍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是上開資料自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和成公司之證據。又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所提之高雄服務中心客訴報告係被上訴人和成公司品管課副理作成,為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乃為其內部製作,其公正性已非無疑,且其內容所述:「以現場(如照片)初步判斷應為外來因素造成臉盆破裂導致人員受傷」等語,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亦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和成公司並未指出上訴人丁○○使用洗臉盆有何不當之具體事證,其上開抗辯,洵非可採,足認上訴人丁○○應係在通常情況下使用洗臉盆而受有傷害。
六、依前所述,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和成公司就此商品所生事故,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商品責任,並無不合,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丁○○主張其因系爭洗臉盆破裂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撕裂傷,支出醫藥費共計四百元,有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七頁),此為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丁○○請求醫藥費支出之損害四百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丁○○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撕裂傷,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係國小二年級之學童,幼小心靈必受驚嚇,受有難以平復之夢魘,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此亦有上訴人丁○○班導師李彥慧及牛津美語 張至淨 老師所出具書面聲明可參(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並為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和成公司以HCG商標行銷全國已近七十餘年,於台灣市場係位居衛浴產品之龍頭地位。是斟酌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和成公司之身分、地位、財力及受傷之情形等情狀,認為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和成公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八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抗辯其於事發後即派員慰問傷者,並致贈慰問金六千元(原審卷第四四頁),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採信,核該慰問金性質應為精神慰撫金,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丁○○此部分尚得請求七萬四千元。
㈢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堪認其有過失,則上訴人丁○○請求上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丁○○所受損害為八萬零四百元,系爭洗臉盆就「墨水滲透試驗」、「耐釉裂試驗」、「耐急冷試驗」均為合格,僅就載重力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安全性等情節,認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應向上訴人丁○○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十萬四千四百元。
又上訴人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併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即無審酌之餘地。
七、又上訴人戊○○、乙○○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欲進入浴室搭救上訴人丁○○,因系爭洗臉盆之爆裂碎片及水龍頭水猛噴、地板濕滑,致分別受有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是上訴人戊○○、乙○○既係因為搭救上訴人丁○○,以致在情急下,未注意現場有碎片及地板濕滑而受傷,自非因在通常使用洗臉盆之情形下而受傷,尚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求償。
八、再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另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洗臉盆發生破裂之地點雖係在原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所配售之國宅,惟依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有關國民住宅之規劃、設計、工程發包、房屋之配售等事項均屬其業務執掌範圍,從而,原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就國民住宅之建造、配售固屬國民住宅之製造人,惟就國宅內所配置向他廠商所購置之洗臉盆,則非屬該洗臉盆之製造人,亦非經銷被上訴人和成公司之商品,是故本件上訴人因使用洗臉盆發生事故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和成公司給付十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三○七四號令所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即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自亦無必要。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二萬四千元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和成公司給付上訴人丁○○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和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戊○○、乙○○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和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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