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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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09號抗告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世志 代理人 宋素英 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世亨 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廖士權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尚文 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09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12行所載之「不得再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院103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為抗告法院對非本案當事人所為之裁定,依法得再行抗告,是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12行所載之「不得再抗告。」之教示事項顯屬誤載,依上述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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