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康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47、9282、101年度毒偵字第1244、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康玲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康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2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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