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再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世志 再抗告人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世亨 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廖士權 律師再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尚文 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珈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於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認 王令麟 賤售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登記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經判處罪刑,並說明再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存款應續予扣押。嗣該判決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該存款未經宣告沒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但書規定得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又該存款既非王令麟所有,亦非贓物,並經再抗告人等主張權利,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規定發還再抗告人等。第一審法院裁定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存款除新台幣三千零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以外部分之扣押款(下稱系爭扣押款)發還再抗告人等,即屬正當。詎原審為保護亞太固網公司股東權利,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不准發還再抗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扣押之目的,破壞民事個人責任財產原則,於法有違云云。
二、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係謂該贓物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始得發還被害人。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存款屬王令麟及實質掌控之再抗告人之不法所得,係屬贓款,且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已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一○一年度訴易字第五六號、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案件審理中。然再抗告人等既主張權利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即應待再抗告人等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方可發還。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將系爭扣押款發還再抗告人等之裁定,予以發回,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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