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易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上午
9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在 林丞濠 所經營之「海苔飯捲」店,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櫃檯上之愛心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4元)得手,嗣林丞濠發覺愛心存錢筒遭竊,乃報警處理,旋為警於巡邏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現金374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丞濠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四)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張。
三、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自述患有輕微自閉症,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行竊之經過及竊取現金之動機均可詳為陳述,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合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然竟不知進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