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李明松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後於9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9月9日零時30分許,李明松在臺中市○○區○○路○○○○○○○號 阿春 檳榔攤前,因飲酒後欲駕車離去,為其女友 許詠棋 攔阻,李明松為取回放在許詠棋身上的汽車鑰匙,因而與許詠棋及在場之友人 楊婉瑜 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捉住楊婉瑜雙手後將之推倒在地,導致楊婉瑜受有右手、兩膝多處撞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婉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明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卷第18頁背面、第26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核與告訴人楊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6號卷第13頁),並經證人許詠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櫃裝卸,必須負擔母親與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至6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