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宸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易宸因缺錢花用,竟與 廖健銓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先由廖健銓自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區○路○○巷○○號租屋處屋頂,攀爬踰越女兒牆,而侵入隔鄰即同巷00號之 蔡清月 現居住宅,搜尋蔡清月財物之所在,謝易宸則待在上開租屋處陽臺窗戶旁負責把風。隨後,廖健銓返回上開租屋處,向謝易宸告以蔡清月擺放金飾之位置後,再由謝易宸循相同方式,踰越牆垣侵入蔡清月上揭住宅,徒手竊取蔡清月所有,置放在該住宅
2樓房間內之耳環1只、戒指2只(合計重量3.15錢)。嗣於翌日(3日)上午8時45分許,謝易宸、廖健銓相偕至彰化縣○○鎮○○路○段○○○號「 金日盛 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飾以新臺幣13,610元之對價變賣,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
俟經蔡清月於102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金日盛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謝易宸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清月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金日盛珠寶銀樓店員曹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861號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6頁反),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責付保管單、金日盛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份、現場照片7張(見102年度偵字第9861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易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廖健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並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