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德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
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嚴明慧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德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45.53%,純質淨重0.49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45.53%,純質淨重0.4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德龍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賭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何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於96年間觸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何德龍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晚間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速食店附近路旁巷內無人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1月6日下午15時許,在台中市市○路○○○路附近之金馬遊藝場外面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45.53%,純質淨重0.4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1805mg/mL,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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