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玟利 即原告被上訴人 郭曉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及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曉文涉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嫌,經上訴人即原告陳玟利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103年2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78號),另就妨害自由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既於103年2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時,則該案件即應繫屬本院刑事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未詳加查證,以尚未繫屬於本院逕予駁回,自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不當。蓋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此乃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明文規定,豈可因法院自身內部行政程序流程等因素而侵害人民之請求救濟上之訴訟權,是原審判決顯有侵害人民憲法上基本權,難謂無違法之處,原審判決應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倘若於刑事訴訟程序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65號刑事裁判意旨、67年12月12日67年度第13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足憑,而原告所指被告所涉犯傷害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11日偵查終結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年2月18日係該署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惟係至103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該刑事案件係103年3月4日始繫屬本院,業據調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案卷查閱明確,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4日中檢秀實103偵678字第020739號函(其上蓋有本院同日收文章)暨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稽。是上訴人顯係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不同機關,前者職司追訴,本院則為審判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向本院起訴,本院自無從繫屬受理,兩者顯無內部行政程序流程之問題,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自無足取。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始得提起,係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乃法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僅係依附刑事訴訟程序所得提起之一種訴訟程序,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以主張其權利,凡此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不相違背,又上開刑事案件業於103年4月14日判決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再予附明。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宜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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