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陸滋茹 相對人 陸水秀 關係人 陸子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陸水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陸滋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陸子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滋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陸水秀(女、00年0月00日生)之姪女,相對人因多次中風,經手術後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陸子章(男、00年00月0日生),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陸子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姪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朱哲生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對於姓名、年籍等詢問事項,僅將頭轉向聲請人,言語無法清楚表達。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缺乏自我照顧功能不佳,手術後目前完全臥床,無法配合回答問題及簡單指令如張嘴、閉眼,偶而發出含糊且無意義之聲調,缺乏定向感及抽象思考力及判斷力,記憶力減退,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及鑑定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中風等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及陸子章分別為相對人之姪女及兄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及陸子章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 陸茂松 、 陸茂霖 、 齊國強 等人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附卷可按。又相對人之子 張桂銘 罹患中度精神分裂多年,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自不宜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 認渠 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陸子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陸滋茹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陸子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