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岡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岡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岡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於中國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1日14時20分許,騎乘其母 陳林秀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倉庫前,見 鄭志賢 所有之養豬用圓形鐵製飼料盤(重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1個放置在該處,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養豬用圓形鐵製飼料盤1個,得手後旋將該養豬用圓形鐵製飼料盤置放於機車之腳踏板上離開現場。嗣因鄭志賢聽聞屋外有可疑之機車聲,即騎乘機車追隨陳岡成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攔阻陳岡成,發現其所有之上開飼料盤遭竊,陳岡成當場將該飼料盤返還予鄭志賢後離開現場,嗣經鄭志賢提供其以手機拍攝陳岡成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予警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志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岡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岡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林秀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鄭志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拍攝手機畫面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頁、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不高,及以臨時工維生、月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