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盜匪等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盜匪、竊盜、殺人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誤認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所犯殺人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十四年,漏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求調卷一併裁定,顯屬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