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購車之意,且無足夠資力清償貸款後每期應償還之款項,亦無依照動產擔保交易之約定將標的物車輛停放在債權人指定之地點之意,竟約同知悉其無資力之友人 涂明壽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審結)以購車貸款之方式,為圖以貸得款項抵銷其對經營當鋪業務之涂明壽之債務,再由涂明壽託由同亦知情之 柯國安 (業經檢察官另案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處分不起訴)辦理上開事宜,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涂明壽先於民國92年4月24日,以賣車為由,而將其妹 涂芳瑜 (不知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本已故障,價值甚低,下稱本案車輛)過戶給甲○○,再將該車之車牌、車籍資料交給柯國安,由柯國安自行尋覓同廠牌、型式之車輛,掛上車牌,以供貸款銀行查驗對保,再於同日以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甲○○則出面簽約並在南投市某車行辦理對保事宜,雙方約定自92年4月28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分36期攤還貸款,並依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上開車輛應停放在甲○○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處,慶豐銀行因此誤認甲○○將依約行事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於92年4月28日將款項全數撥入被告指定之柯國安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其3人因而共同詐欺得手;惟銀行核貸並撥款後,甲○○隨即基於不法之意圖,以同意出質任由本已占有該車之涂明壽處置流當該車之方式,逕行抵償對涂明壽之欠款,而未將該車依約停放在上開約定地點,且自兌現其因繳交第1期款項而開立之支票後,即於第2期(92年6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致慶豐銀行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後續追索無著而受有本金及利息共計約28萬元之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國禎 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黃國禎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297至299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柯國安等人偵訊中之具結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 曾郁 □、柯國安、涂明壽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被告並未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更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買車,當初透過涂明壽介紹買得該車,也真的有意願要清償分期貸款,只是因為自己於92年5月初入監,所以沒辦法續繳,不是有意要詐騙銀行云云。
二、經查,上開本案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與慶豐銀行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分期貸款等契約、該行據此核貸並將款項撥入柯國安之帳戶內暨被告未將該車停放在約定地點,且於第2期起即未繳款,現仍有上開金額之本息未還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證人涂明壽及柯國安亦分就車輛過戶及貸款撥入帳戶之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即黃國禎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繳款情形及該車未停放在約定地點之事結證甚詳,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8月9日中監豐字第0950101875號函附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涂明壽、涂芳瑜之戶籍查詢資料、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契約、交車暨撥款確認書、存證信函、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車輛訪查照片、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其中:
㈠就車輛過戶之事,該車係先由 胡美蘭 於92年4月15日過戶給
涂明壽之妻 邱淑惠 ,並由 許育賢 代辦,再於翌日(16日)由邱淑惠過戶給涂明壽之妹涂芳瑜,後始於同年月24日由涂芳瑜過戶給被告;此除上開證據方法可以證明外,證人許育賢亦就其受友人胡美蘭所託代辦上開車輛過戶之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5年8月9日中監投字第0950102028號函附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存卷可佐,是該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客觀事實已明。㈡就被告簽訂貸款契約之事,被告雖稱契約上之簽名不是其所
親簽,然被告自承:伊確實有跟慶豐銀行辦理本件動產抵押並簽署相關契約,契約上的章是伊請人代刻等節甚詳(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299頁筆錄),證人曾郁□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本件對保人員,當初伊到南投的車行辦理對保,有見到被告,本件沒有保證人,只有被告之母親擔任聯絡人,且對保時被告母親沒有出現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77至179頁審理筆錄),觀諸卷存上開各該契約文件,其上確實留存被告名義之私章印文及對保人確為曾郁□,與被告上開自承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均互核相符,是被告雖未親簽該等契約,然其既已參與簽約過程中之用印及對保程序,自應就該等契約之簽訂認係出於己意,且因另查無任何被告在簽約過程中有受到何人隱瞞或欺騙之積極證據,則被告身為各該貸款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當不能對該等契約所載應分期還款及應將標的物(即本案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不得任意出質、處分等條款內容諉為不知。
㈢就受理本件車貸及准予核貸之事,證人黃國禎先於本院證稱
:貸款人填載汽車貸款申請書,並檢附申請書所需資料,送件後徵信人員以電話照會之方式確認申請書各該資料無誤,如有必要再請申請人檢附在職證明,但本件沒有要求,徵信完畢後其公司會發撥款通知書給銀行,銀行同意後就將款項撥入指定戶頭,核撥額度最終仍要其公司及銀行以權威車訊等資料來決定放款金額等語;證人 廖耿祥 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承辦本件車貸,是作書面審查,伊把資料拿給慶豐銀行,由銀行向聯合徵信中心徵信,之後再將徵信結果轉給伊,本件被告信用上沒有不良紀錄等語;證人曾郁□復證稱:對保時 伊有 在車行看到車子,也看到舊的行照,伊根據權威車訊之資料來認定車子的殘值,並填載於申請書中,再回報公司等語;(以上分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1、182、
215、216、179頁等審理筆錄)。觀諸其等所述受理貸款申請、核貸、對保之流程可知,其等公司受理本件車貸後,就被告之資力僅進行書面審查,就本案車輛之實際狀況及其價值,亦僅依照行證、權威車訊等文件作形式上認定,雖可證明確有本件車輛分期貸款及動產抵押設定之交易存在,然就被告於申貸時之實際資力、該車之實際狀況、占有人暨被告取得該車過戶名義之源由等節,均無從依其等之證詞予以確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仍須以其他證據為積極之證明。
三、關於本案車輛之買賣及向銀行申請分期貸款之經過:㈠查證人柯國安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沒有看過本案
車輛,只是從許育賢及涂明壽拿到車籍資料,當時登記的車主是許育賢,一開始與伊接觸說要去辦貸款之人是涂明壽,涂明壽說有個朋友缺錢用,若可以的話用該朋友名義去貸款,貸款下來該朋友會繳,之所以找伊是因為涂明壽的車行辦貸款已經辦到沒有銀行願意受理,後來在對保及到銀行開支票辦分期的過程中2次跟被告見面,都沒有與被告談論到車況、貸款數目等細節,是伊與涂明壽、曾郁□依照權威車訊資料確認能貸到多少錢,這台車也只是用文件送審之方式去跟銀行貸款,對保時是伊自己找1台同型的車掛上車牌讓曾郁□確認,涂明壽沒有把車交給伊或被告,伊沒有問車子何在,也沒有問涂明壽該朋友的經濟狀況,「(審判長問:你明知涂明壽車行信用有問題,為何你還不關心貸款名義人的經濟狀況?)我現在服刑的案件就是用人頭詐騙銀行,所以我不關心」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3、214、217頁等審理筆錄)。
㈡對於上開柯國安之證詞:證人涂明壽先自承其確有提供該車
之車籍資料給柯國安,但後續貸款都是柯國安主導辦理等情;被告則供稱對於柯國安所述拿車籍資料去辦貸款之事並不知情等詞;證人許育賢則結證稱:伊只負責放消息替胡美蘭尋找買主及代辦車輛過戶給邱淑惠並收取仲介費,後續再依序過戶給涂芳瑜及被告暨被告出名向銀行貸款之事均未參與等語甚詳,且稽之前已述及該車之歷次過戶情形,並無車主登記為許育賢之情形,本案發生迄今已有4年左右,柯國安此部分證述或有記憶失真之處,而許育賢僅在胡美蘭過戶給邱淑惠之異動資料上登記為代辦人,此又與許育賢之證詞相符,再參酌許育賢所述不認識被告、不知道柯國安為何會接觸該車、邱淑惠也沒有要求其去辦貸款等節,足認許育賢就後續是否由被告出面向銀行貸款?核貸款項誰收?車子何在?等關鍵細節均無明顯之參與跡象及利害關係,則柯國安所證述關於許育賢之部分,當以許育賢之證詞為可採;惟即便如此,綜合上開柯國安、涂明壽之證詞及被告供述可知,關於涂明壽僅提供該車之車籍資料給柯國安,柯國安主導後續找車掛上車牌應付貸款對保,實際上辦貸款過程中並無看到該車,且柯國安明知被告只是出名的人頭,其已經由涂明壽之告知及其與涂明壽合作之經驗得知被告的資力顯然有問題,然其仍然偕同被告完成此項貸款等節均甚明確而無疑。
㈢再細查被告於本院中歷次互核一致之所述,被告始終自承:
伊經濟狀況不好,缺錢用,又欠涂明壽錢,所以才用貸款方式買這台車,買到車子後直接以該車典當給涂明壽去抵之前的欠債,伊負責繳分期款,伊與涂明壽提及此事後,沒多久涂明壽就說有台車要賣給伊等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2、
290頁等筆錄),對照上開「㈠」所述柯國安之證詞,其亦證述:當初是涂明壽說有個朋友缺錢用,要用該朋友的名義去辦貸款等語,此與被告供述相合,反係涂明壽證稱:車子貸款下來,銀行將錢撥至其戶頭(按應係柯國安之帳戶),被告又向其借錢並典當該車,其再借給被告35萬元,銀行撥款不足之部分(按即8萬元)由其本人出云云,一則,此為被告所始終否認,稱絕無以該車又向涂明壽借錢,但有另外開立本票供作擔保向涂明壽借錢,惟此與該車無關,二則,涂明壽審理中所述被告當車借錢之經過,除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外,亦與其偵訊中之證詞出入甚大(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208至211頁、9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卷第74頁等筆錄),已足認涂明壽此部分所述並非實在,然涂明壽明確證稱:被告在向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後,仍然以該車典當並出質將車放在涂明壽之當鋪,被告典當後該車由涂明壽使用,後涂明壽將之流當出去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06、211、21
7頁等審理筆錄),則既然涂明壽所述被告典當該車時,其將銀行撥款27萬元連同自己的8萬元(共計35萬元)又借給被告云云非真,被告抵債之說確係事實,此又為被告一開始即向涂明壽提出清償欠款之計畫,縱使該車如涂明壽所述已經修好可以使用,涂明壽仍無先將該車確實點交給被告,辦好貸款後再由被告典當交車給涂明壽之可能,此從涂明壽只交車籍資料給柯國安辦貸款,亦未實際交付該車之事自明。從而,觀諸被告與涂明壽所述一致之情,被告顯係在辦妥銀行分期貸款且設定動產抵押之後,隨即同意將本由涂明壽占有中之該車以出質為名任由經營當鋪之涂明壽處置流當,且未再因此取得任何對價,並以此充作抵償之前對涂明壽之欠款,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所辯:伊有使用過該車幾天,之後才拿去典當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因
通緝到案,而於92年5月3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後又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7日方停止處分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雖可因此認被告所述係因入監方未能繼續於92年6月28日(即第2期應繳款日)償付分期貸款等語實有所本;惟查,被告既於92年5月3日因通緝遭逮捕而入監,而本件銀行確認撥款至柯國安帳戶內之時間為92年4月28日,則被告顯係在貸款到位後數日內即同意出質而任由涂明壽處分該車,再因被告自始即有以此抵債之計畫,且之所以購車辦理過戶,也是因為要達成此一向銀行辦得貸款之目的,之所以要抵債,又是因為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缺錢用,希望多1個周轉的方式,則顯見被告自始在辦理貸款暨設定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交易時,即無購車真意,亦無法確定其資力是否真能續繳分期款,更無依約將抵押標的物車輛停在指定地點之打算,故雖被告旋即突然入監,客觀上確實影響其還款可能,惟此均無礙於其上開自始即存之真意之認定,況客觀上被告從未取得過該車,涂明壽更未替被告依約將車停放在指定地點,而此1條款之約定,正是為了讓債權人即動產抵押權人在類如被告突然入監而未續繳分期款之情形下,能順利覓得該車抵償損失,是以,被告既然自始即有意違反此一約定,適足以證明其確有施用詐術欺騙貸款銀行及違約將該車出質之不法所有意圖,涂明壽就被告詐欺銀行之部分亦同有此圖;再審酌柯國安所述,其明知被告是人頭,也知涂明壽之所以轉介委託其辦理貸款,就是因為涂明壽信用不佳,被告資力根本無需多問即知必有問題(其2人因多次共同以人頭購車為名詐向銀行辦理汽車款之事,亦有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以上為柯國安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此為涂明壽部分】可供參考),柯國安顯然也就上開被告及涂明壽購車辦貸款時之計畫知之甚詳,而其仍決意偕同被告辦理本件分期貸款,其詐欺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甚明確。
四、綜上,被告施用詐術詐騙慶豐銀行,致該行誤認被告有購車及依約行事之意,且有足夠資力清償分期應繳付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而核貸27萬元,被告又於銀行撥款之數日內,隨即同意出質,任由始終占有該車之涂明壽處置流當,且自第
2期起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致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朝欽公司受有損害等節,均已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及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者,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後者,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部分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犯罪罪數,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罰金
刑最低度限制,由新臺幣30元提高至1,000元,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另其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此亦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適用該行為時法。
㈣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上述修正,然被告所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與涂明壽及柯國安均係共同正犯,新舊法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涂明壽就上開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而涂明壽委託柯國安辦理本件分期貸款,就該罪亦有犯意聯絡,其等就該罪復各有行為分擔,故雖被告與柯國安就上開詐騙銀行之經過,在
2次見面過程中,並無具體討論,難認有直接之意思聯絡,但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認其3人就該罪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1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然被告自始即有詐騙銀行及將該車出質給涂明壽抵債之意,貸款後又確有同意出質該車任由涂明壽處置流當之行為,其所為確實該當於此罪,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且任意將本案車輛出質,致債權及抵押權受讓人無從追索而受有上開約28萬元之本息損失,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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