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上訴人Z0000000000(丁○○)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T00000000(丙○○)Z00000000000(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九號、第二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Z0000000000(下稱丁○○)、甲○○○Z000000000000000(下稱甲○○○)、T00000000(下稱丙○○)、CHINCHUNMENG(下稱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丁○○、甲○○○、丙○○、乙○○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吳仲洲 於第一審之證詞,暨自丁○○、甲○○○、丙○○身上起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丁○○部分三十二顆,合計淨重一三九.二0公克,空包裝總重三
七.二七公克,純度七三.九一%,純質淨重一0二.八八公克;甲○○○部分六十七顆,淨重三0四.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
六七.七七公克,純度八0.九六%,純質淨重二四六.六三公克;丙○○部分八十顆,淨重三七一.三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七
七.七二公克,純度七三.九一%,純質淨重二七四.四九公克),及記載聯絡電話之字條四張、丁○○、甲○○○、丙○○、乙○○所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四具、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三份、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北總內字第○○○○○○○○○○號函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丁○○、甲○○○、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五年)及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六年)等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丁○○、甲○○○、丙○○均矢口否認知悉運輸入境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所辯:伊家裡有事缺錢,「TOM」介紹伊去,到緬甸才知道要將物品吞入體內,伊原不想來台灣,但「TOM」說如果不去要賠錢,且要對伊家人不利。甲○○○所辯:朋友GARY介紹「 阿聰 」給伊認識,「阿聰」叫伊去緬甸一星期,說如果在緬甸的工作成功,伊回來馬來西亞時就會評估伊的表現,確認伊是否可去公司上班,「TOM」是「阿聰」的秘書,伊到了仰光後,「TOM」及一名奈及利亞人叫伊將六十七顆海洛因球吞入肚內,如果答應就可以獲得美金二千元,如果不答應就要強姦伊,伊不得已才將該六十七顆海洛因球吞入肚內,交付毒品的人並未告知伊吞入肚內的是海洛因,只知道要運到台灣,不知道要交給何人。丙○○所辯:因需要用錢跟「麥克」借,「麥克」不借,「麥克」原是說要伊帶藥品進馬來西亞,到緬甸才知道是要用吞的,伊知道後說不想做,但「麥克」恐嚇伊,說伊已經知道事情了,如果不做回到馬來西亞要對伊不利,伊不知道吞入體內的是海洛因。乙○○所辯:當時有人介紹伊去仰光將違禁物帶到馬來西亞,到了仰光時才知道是要帶毒品到台灣,但不知道是哪種毒品,伊本來不要,但是有人拿槍逼伊將海洛因球吞入體內,但伊又吐出來,後來對方就叫伊從肛門塞入,約塞了十三、十四顆,伊轉機到曼谷時,去廁所將海洛因球排出體外,並將海洛因球沖入馬桶,伊為了拿到從台灣到馬來西亞的機票,才一起到台灣各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丁○○略稱:伊係遭男友「TOM」威脅逼迫吞下小圓球,並不知所吞入之小圓球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因年幼無知,交友不慎,以致遭人利用,誤蹈法網,宜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甲○○○略稱:因家中經濟貧困,情急之下誤觸法網,惟上訴人年紀尚輕且已坦承犯行,宜從輕量刑給予伊悔改自新之機會,又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各四丸,係以紙、保鮮膜、保險套等物為包裹,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自屬可與毒品析離,如屬上訴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遽認包裝物無法與毒品析離,將其中之紙、保鮮膜、保險套等包裝物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自有適用法則之不當。丙○○略稱:上訴人正值青年,思慮不週,為籌措醫藥費,誤而觸法,原審雖已依法酌減仍嫌過重。乙○○略稱:丙○○與甲○○○之證詞相互矛盾,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除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外,並沒有其他客觀上證據可直接證明上訴人塞入體內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又甲○○○嗎啡濃度六九三七ng/ml已呈現中毒昏迷急救狀態,上訴人尿液檢驗嗎啡濃度高過一六九00ng/ml,約甲○○○嗎啡濃度之二.五倍,應有高度中毒之可能,顯然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尚有可疑,再上訴人是否有攜帶毒品離開現場,有無將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原審就該事實認定之重要事證怠於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各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其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十餘顆塞入肛門,後在泰國因身體不適,而於泰國之機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排出體外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乙○○於遭查獲時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的陽性反應;復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將海洛因毒品藏於體內,當包裝袋受損破裂時,藏在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可藉由黏膜的吸收而進入體內,對n體產生影響,其產生的毒性與經由注射、吸食或口服所產生的毒性相當。若將海洛因塞入肛門夾帶闖關走私,海洛因球破裂時,藉由肛門黏膜的吸收,有可能因此使尿液中可待因檢驗及嗎啡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前揭函文在卷足供佐證,可證乙○○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體內之事實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次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均無前科,偶因一時思慮不周,攜帶海洛因入境台灣,致觸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如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復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共一百七十九顆,合計淨重八百十五.二二公克,因前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無違誤。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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