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四九、五○、一○五、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彰化縣秀水鄉第十三屆鄉長,於民國九十一年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時落敗,迨至九十四年度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時,為求該次鄉長選舉勝選,即透過與其交誼深厚之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及知情之董事兼經理即被告丙○○提供購車資金為其助選。渠等明知捐贈各社區發展協會之機車,係為甲○○參選鄉長爭取選票所用,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假借係由加興公司贊助之名義,實則係由甲○○本人,或由甲○○推由知情之競選樁腳即被告丁○○、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六至十月間,詳如原判決附表欄所載之日期,捐贈如該附表所載十個社區發展協會各二部機車之方式,對於各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守望相助隊隊員或其他社區構成員,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與之相互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為甲○○拉攏社區內之其他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團體機關賄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五人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五人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證人即惠來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黃錦樟 雖曾供稱:上開機車係被告甲○○所捐贈云云,證人即政記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 世傑 曾供稱:被告丁○○有告知伊機車是甲○○要贈送云云,惟前揭機車究係由何人實際捐贈,應非黃錦樟、 周世傑 所能詳知,且證人黃錦樟主觀上之認知,及周世傑聽聞被告丁○○如何轉述,均與前開捐贈相關單據客觀上所顯示之實際付款情形不同,其等所述尚難採信。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周世傑、黃錦樟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固曾有『因為選舉快到了,你們也才能那個』等語之對話;又周世傑曾向被告丁○○聲稱:丙○○表示今年度已無其他捐贈機車之預算,要丁○○轉請甲○○向丙○○問看看等語。惟上開對話中周世傑所稱『你們也才能那個』一語甚為抽象模糊,且證人周世傑如何與他人談論、評價機車捐贈一事,究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該通訊監察譯文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等旨(原判決第九頁至第十頁)。又被告乙○○雖辯稱:伊捐贈機車之目的是要回饋社會,並且可以節稅,和選舉無關;被告丙○○辯以:本件其個人名義捐贈機車,所有發票都是開家族個人名義,係作節稅規劃,所以才分散到全家人,如果是跟選舉有關,不可能將家人當成節稅對象各等語。然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便前往『加興公司』向乙○○及甲○○爭取『埔崙』社區巡守隊巡邏機車二台,但甲○○當天有同意事後卻反悔。」「……我只有替『金陵』、『惠來』、『埔崙』社區向甲○○登記索討機車」「……惠來社區之機車是我向甲○○爭取的」我只知道甲○○有贈送二台機車給惠來社區……」(見警㈠卷第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捐助機車事宜均是透過甲○○在處理,所以我才找甲○○接洽」、「我與政記機車行老闆周世傑(世傑)接洽購置『加興公司』捐贈之機車,而由機車行與『加興公司』聯繫,而機車行因無法獲得『加興公司』的首肯捐贈之機車付費,才與我聯繫再由我與甲○○反應,請甲○○與『加興公司』聯絡」、「我聽說要向加興公司爭取捐贈機車需由甲○○出面……」、「……是我透過甲○○出面向加興公司爭取」、「於十月四日以後……我以電話向甲○○反應說機車行在問,加興公司表示今年沒預算,亦沒有人跟他們說要再領機車,甲○○表示要處理」(見警㈠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一、七十三頁);被告丙○○則供以:「(問:今年捐助的二十台機車,是否為加興公司主動要捐助的?)是去年馬鳴福德宮有人提到安溪那邊有機車,其他社區是否可以一併給機車,接著我就說只要他們有成立守望相助隊,可以給我發展協會的收據,讓我做節稅的動作,我們就可以進行捐助。」、「(問:如何對各社區捐助?)我就委託機車行老闆,該機車行是○○○鄉○○街……我告訴他,有成立守望相助隊的社區,可以去他那邊登記。由我們公司收錢,或我爸、媽個人名義去捐贈。」、「(問:你如何告知各社區去機車行登記?)我也不知道,大概是機車行去告訴各社區……當時我有跟他們講請他們到就近的機車行去登記」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卷㈡第三二四頁)。苟所供無誤,依被告戊○○、丁○○所述,彼等皆須透過甲○○出面,始能取得加興公司所欲捐助之機車;而依被告丙○○所供,凡有成立守望相助隊的社區,僅須至機車行登記,即能獲得其公司捐助之機車,彼等所述齟齬不一,已有疑義,且如被告甲○○並未主導加興公司機車贈與之對象,何以被告戊○○、丁○○不逕要求各有成立守望相助隊的社區,直接至機車行登記請求捐贈,而須輾轉透過被告甲○○出面,始能取得加興公司捐助之機車?而如被告丙○○已委託機車行受理加興公司捐贈之登記,政記機車行負責人周世傑有無可能誤解丙○○善行之美意,認實係被告甲○○所主導?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詳查慎酌,勾稽明白,遽予採信被告等之辯解,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據證人即彰化市平和國小(下稱平和國小)校長 林火旺 證述:被告丙○○曾表示,如果彰化縣政府無法提供經費,其願意負擔該校隔音牆之經費云云,及彰化縣政府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同意補助該校隔音牆板工程經費函,認定被告丙○○所辯:因加興公司於九十四年度原欲捐助平和國小建置之隔音牆,因該校已獲得彰化縣政府足額補助,因而以該省下該部分之捐助預算,繼續捐贈各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巡邏用機車等語,並非虛言等情(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六頁第一行)。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問:你是在何時跟民族路的老闆講說捐贈機車的事,要找他登記?)時間是在去年《九十四年》中秋節那一段時間,我是去他店裏跟他說的」「(問:既然你們公司有意要捐助,為何在與機車行老闆周世傑於電話中表示公司並無此預算?)因為今年有準備三百萬(元)給彰化市平和國小做隔音設牆,所以才會跟他這麼說」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卷㈡第三二六頁)。惟平和國小校長林火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到庭證以: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到任後,即著手申請隔音牆工程經費云云,又彰化縣政府係據平和國小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聲請函,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發函同意補助該校「圍牆增列隔音牆板工程」經費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元,並要求該校依規定發包後,於工程估驗或驗收後,檢附收據及原始憑證辦理核銷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同年十月十一日府教國字第0九四0一九六四七八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四七、一五九頁)。果林火旺所證及上開彰化縣政府復函所載無誤,平和國小雖自校長林火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到任後,即欲興建隔音牆,然因彰化縣政府迄未核准補助,故該校未曾進行隔音牆之工程,迨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申請進行該工程,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獲得彰化縣政府同意補助該校圍牆增列隔音牆板工程之經費後,才進行發包之工程。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間,因欲支付贊助平和國小之隔音牆板之工程款,已提撥三百萬元之預算在先,其嗣如有意再捐贈各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之巡邏用機車時,自應同有規劃及預作付款之因應,以免兩項捐助同時進行之際,因受限於前者之經費,致後者未能順利推展。其有無可能對於須捐助機車之車數及全部所應支付之捐助款項,均未事先調查及籌湊,即逕表示凡有成立守望相助隊的社區,於向機車行登記後,即可獲得其公司或其父母個人之捐贈,嗣又以已無經費,無意捐助?況如其認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巡邏用機車,同具有時效性及緊急性,而主動慨予捐助時,以平和國小所欲建置之隔音牆板工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前,既仍未發包,且彰化縣政府是否拒予補助及平和國小是否必須於該年度內興建隔音牆板工程,既均未定案,並無付款之迫切性,被告丙○○何以於九十四年中秋節前後時間,提出捐贈機車善舉後未久,即又以已無預算為由,停止該捐贈?均非無疑,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依卷內資料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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