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支票背面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所處,在發票人為 郭有義 ,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SR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簽其弟甲○○署押一枚,表示背書負擔該支票債務之意後,將之交付予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而足以生損害於甲○○。詎該張支票已經原發票人郭有義掛失止付(郭有義涉嫌誣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丙○○提示遂不獲兌現,經警循線查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其弟「甲○○」名義在本件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丙○○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弟弟甲○○之前就已經知道這件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丙○○、甲○○分別在警訊中指訴翔實,並有支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即被告在警訊、偵查中亦迭次自承:我弟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被告此後雖翻異前詞,並請求傳訊甲○○為證,惟斟酌甲○○在警訊中已明確指稱:想知道冒充我姓名的人等語(偵卷第十五頁),足見甲○○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所請傳訊 李某 一節亦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上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是被告在本件支票上背面偽以甲○○之名背書,應認係偽造文書。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在支票上任意以他人名義背書,有使人無端負擔債務之虞,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如數支付票款十二萬元,此據其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支票非被告所有,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