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榮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強盜罪、傷害致重傷罪,均有與被害人和解,且受刑人已幡然悔悟,請求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從輕之裁定云云。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罰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8、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10(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可參(原審卷第9至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㈡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考量定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1年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有期徒刑7年4月及罰金10萬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部分犯罪之罪質固然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然持有槍彈部分早自民國101年4月起即開始持有槍彈,直至107年間,持有期間甚長,且雖各次持有槍彈之時間未完全重疊,但期間合計持有達4支槍枝與4顆具殺傷力子彈,更僅因自身或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便攜帶槍彈或刀械前往談判助陣或尋仇,部分犯行實行過程中更有實際擊發子彈或持刀傷人之舉;編號6之犯行於強盜過程不但實際擊發子彈,更持槍毆擊與持刀傷害被害人,強盜之犯罪所得達13萬元,實際分得4萬元;編號10之犯行亦造成被害人受有切除脾臟、左側腎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遭恐嚇、強盜及傷害之被害人合計至少達6人。另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亦不相同且達2人,合計詐得金額近10萬元,可見受刑人自101年至107年間,或單獨持有槍彈,或以持槍彈或持刀方式逞兇鬥狠,甚至傷人或強取他人財物,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方式滿足私慾或私利,毫無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與自由之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更大,法敵對意識偏高,已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其中侵害個人法益者,被害人亦不相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對保護法益之危害均非輕微,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3年;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敘明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僅屬執行時折抵問題,以及聲請書有部分誤載之處應予更正之理由。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6日103年間某日至106年6月19日2時7分許101年4月某日至107年7月17日0時43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67號等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673號等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03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9日備註無無無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20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20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33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3日108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4月27日備註編號4至5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無編號789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某日至107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19號等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725號等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72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5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5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9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備註無編號8至9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0罪名傷害致重傷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26日備註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