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林明玉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告 林坤輝
林瑞堂 林瑞清 林菓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 林耀壎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林瑞梴
桂菁林清 井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 菁( 林清井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昂賢 (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林 讌安 (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廖清萍 (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政
武田 範子城玲 美結 城明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信煉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被告 陳文斌
(兼 陳東發 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章 (兼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玲 (兼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敏 (兼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瓔 (兼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議 被告 劉禧瑩
劉吉軒 劉于仙 劉吉商 劉宜豐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柯毅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清萍、 林桂菁林姿菁 、林昂賢、 林讌安 應就被繼 承人 林清井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應有部分3/48、同段七二七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3/48、同段七二八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3/48、同段七二九地號、 地目旱 、應有部分59/320、同段七二六地號、地目旱、應有部分59/320、同段七三0地號、地目田、應有部分59/32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507.38平方公尺,同段七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10平方公尺,同段七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3480.3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同段七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85.0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204.1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素玲、陳素瓔、陳素敏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尺,由被告 結城明美 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尺,由被告結 城玲美 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尺,由被告 武田範子 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 林政昭 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255.1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 林讌安公 同共有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輝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堂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清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梴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
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菓祺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壎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政議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36.0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斌、陳永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6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7部分、面積921.4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2880.63平方公尺,同段七三0地號、地目田、面積
143.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11.64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2.7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02.3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瓔、陳素敏、林政議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堂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清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梴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菓祺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壎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51.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791.81平方公尺,由如附表六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昭、武田範子、 結城玲美 、結城明美為日本人,此有上開四人提出之日本住民票(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又本件原告依我國民法第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因物權而涉訟,系爭土地位於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應依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民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725、726、727、728、730地號等5筆土地,嗣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分割同段729地號土地,因系爭729地號土地與原告原本請求分割之土地相連,且原告追加當時,僅開過一次庭,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除被告林瑞梴不同意外,其被告被告均無意見,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陳東發於101年6月21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原共有人林清井於103年3月17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及103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原告自行將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及原告 陳報 之回執在卷可稽。另被告林讌安部分,雖原告之聲明承受狀未合法送達被告林讌安,惟因被告廖清萍之聲明承受狀係由被告林讌安代為收受,被告林讌安之訴訟代理人廖清萍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表明被告林讌安知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並對此程序事項未予異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共有土地情形如下: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507.38平方公尺,同段727地號、地目建、面積10平方公尺,同段728地號、地目建、面積3480.33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為原共有人陳東發及如附表一等人所共有。原共有人陳東發於101年6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上開3筆土地均為72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等5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共有人林清井於103年3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等5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725、727、72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坐落同段726地號、地目旱、面積2880.63平方公尺,同段730地號、地目田、面積143.8平方公尺,同段729地號、地目旱、面積5.49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為原共有人陳東發及如附表二等人所共有。原共有人陳東發之應有部分亦均由被告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等5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共有人林清井於103年3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等5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726、730、72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眾多,且經多次協商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請求合併分割部分: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726、730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共有人均如附表二所示),地目均為旱及田,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之土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規定,無庸得共有人之同意即可合併分割。
㈢系爭725地號、727地號、72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共有人均如附表一所示),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之土地,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規定,亦無庸得共有人之同意即可合併分割。
㈣系爭7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與系爭726地號、730地號相同,但因該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非「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二者非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無法合併。但系爭729地號土地之使用性質與系爭725地號、727地號、728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之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得以合併分割之土地。系爭729地號土地合併於系爭725地號、727地號、728地號土地為分割,更能提高該土地之價值。就729地號土地是否合併分割乙節,除被告林瑞梴表示不同意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因而為追加系爭729地號土地合併於725、727、728地號土地為分割之請求。
三、分割方案:
㈠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50
7.38平方公尺,同段727地號、地目建、面積10平方公尺,同段728地號、地目建、面積3480.3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同段729地號、地目旱、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85.0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204.1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素玲、陳素瓔、陳素敏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尺,由被告結城明美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尺,由被告結城玲美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尺,由被告武田範子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政昭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255.1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輝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堂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清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梴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菓祺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壎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政議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36.0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斌、陳永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6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7部分、面積921.4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2880.63平方公尺,同段730地號、地目田、面積143.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11.64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2.7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02.3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瓔、陳素敏、林政議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堂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清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梴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菓祺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壎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51.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791.81平方公尺,由如附表六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附圖一編號K部分,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耕地不能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原告已取得被告陳素玲、陳素瓔二人之同意,被告陳素玲無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18/800分歸被告陳素瓔取得,故被告陳素瓔部分取得36/800。道路部分被告陳素玲也要使用,只因為耕地分割要點的限制,所以同意將應分給被告陳素玲的部分分給被告陳素瓔。
㈣原告所提方案雖規畫較多道路用地,卻能提昇土地之整體效益,讓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方正,交通便捷,各共有人分得後所得土地之價值亦均等,使畸零地減到最低,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均等及公平性等因素,並為被告林政昭、武田範子、結城玲美、結成明美、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瓔、陳素敏、林政議等人所同意,應為較公平、可採之方案。依原告方案無補償問題,不用鑑價。原告所提方案把路設在中間,就是讓共有人都可以共同使用,且可以以大部分的農地為道路用地,被告林坤輝等人的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道路部分都是在建地上,可能會浪費建地的土地面積。原告方案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廠房有部分可以保留,編號D樓房部分,編號G的部分也可以保留。兩造的方案都有面臨部分建物拆除的問題。原告同意本件之分割方案均不鑑價
四、對被告林坤輝等人所提方案之意見:
㈠該方案就南北向預留道路未貫通南北側,造成車行路線迂迴,交通之流暢度降低,增加車行危險,減少該道路設置之經濟價值,更降低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㈡該方案就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及其兄弟被告林瑞梴等共6人,將系爭土地中心之精華地帶全數分盡,其他共有人卻都分到南北兩側,其分割方案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實欠缺公平。
㈢被告林坤輝等人為兄弟,是渠等主張分得土地均屬相鄰,以利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亦屬人情之常。而被告武田範子、結城明美、結城玲美等人姐妹,就原告所提方案,渠等分得土地均相鄰,平時得以相鄰使用,得以發揮土地最大價值;如日後處分,亦可得較大處分利益。而被告林坤輝等所提方案,卻將渠等土地分至東西二側,無法一併使用,實難以發揮土地之效用及價值,而有不公。
㈣另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應以方正以利其用,而被告林坤輝等所提附圖二方案,於系爭725地號土地上編號1、2、3部分,採東西向分割,造成過於狹長,不便利用,致其土地價值嚴重減少。由以編號1部分即被告結城玲美所分得之土地,其面積既小且呈現不規則狀,完全無法建築、使用,對被告結城玲美而言,實屬不公。編號I原告分得部分採東西向狹長,原告分得後無法獨立使用,原告的方案原本是要跟被告陳素玲一起使用,如果採附圖二方案就無法使用。再者,附圖二方案對提案者分得位置都在土地中心及面臨較寬道路,對於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公平。農地、建地要分開,但附圖二方案被告劉禧瑩等人部分農、建地分割後可以合併使用,對於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㈤另被告武田範子部分,因其應有部分較少,分得土地面積有限,另被告林坤輝等人所提方案,其分得編號7部分,臨路部分為不規則狀,東側土地邊線亦不規則,日後測繪建築線需退縮,所於土地顯然無法建築使用,對被告武田範子亦屬不公。
五、對被告林瑞梴所提分割方案之意見:不同意,被告林瑞梴提出之地圖謄本於形式上未有當時共有人之簽名或用印,形式要件不符法定要件,難以證明為真實,原告否認為真正。退萬步言,縱使該協議為真正,但因系爭土地有建地、耕地,且共有人並非全數相同,依法令不能全部為合併分割,該協議內容有違法令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林瑞梴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未合,因為建地部分是由被告林坤輝等人取得,而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農地部分被告林坤輝等人並未分得,故不足採。且縱使有分割協議,被告所陳述的分割時間也已經超過請求登記的時效。
六、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求依附圖一之方案、附表三、四、五、六及原告第三點第㈠㈡項之陳述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則以:
㈠被告等人同意原告追加729地號合併分割。本件被告林坤輝等五人與同案被告林瑞梴先前向鈞院表示希望依民國初年兩造先祖 林概林善 (林概為被告林坤輝等四人及 林瑞梃 、林耀壎之祖父;林善為林清井、林政議等17人之直系親屬)之分配協議予以分割,係因前揭協議後,兩造先祖及後嗣即依前揭協議使用土地迄今已有80餘年,而兩造既係繼承先祖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繼受遵守前揭分配協議。且系爭六筆土地隨時空環境之變化,其價格亦有所漲跌,原告及林清井等人及其先祖於分配之土地價格較高時未提出分割申請,迄被告林坤輝等五人及林瑞梃分配之土地價值較高時,始提出本件分割申請,實令人感到不公平而難以心服。惟因目前系爭725、727、728、729地號與系爭726、730地號之使用分區不同,系爭六筆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恐有疑義,故被告林坤輝等五人無奈變更主張改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分割方案部分:
1.系爭725地號、727地號、728地號、7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11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結城玲美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1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結城明美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87.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350.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政議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350.94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26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1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武田範子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
235.6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林瑞梴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27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梴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278.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坤輝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27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菓祺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27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堂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201.7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林瑞梴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部分、面積27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耀壎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27
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清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
140.3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斌、陳永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17部分、面積350.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政昭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210.5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19部分、面積617.18平方公尺由如附表六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0部分、面積
171.18平方公尺由如附表六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系爭726、730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47.44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4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菓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4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堂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4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耀壎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4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梴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4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坤輝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05.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1.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494.8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政議、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97.6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林瑞梴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824.92平方公尺由如附表八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附圖二之方案,其中被告林坤輝編號10分到278.11平方公尺,其他五個兄弟分到278.74平方公尺,被告林坤輝會少一點點,但是被告林坤輝表示同意,其餘共有人都是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來分。
㈢系爭725、727、728地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則前揭三筆土地既係建築用地,於分割時自應儘量考量最有利於建築之利用。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林坤輝等五人及被告林瑞梴所分得之土地均僅有一側臨接道路;且被告林瑞清分得之土地(10)面臨道路之寬度約10公尺,長度約17公尺,被告林瑞梴分得之土地(11)面臨道路之寬度約10公尺,長度約17公尺,被告林菓祺分得之土地(12)面臨道路之寬度約6.5公尺,長度約27公尺,被告林耀壎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約14公尺,但成三角不規則形狀,被告林坤輝分得之土地(8)面臨道路之寬度約6.2公尺,長度約27公尺,被告林瑞堂分得之土地(9)面臨道路之寬度約4公尺,長度約27公尺,但為不等長之五邊形形狀。則依建築相關法規,被告林瑞清、林瑞梴分得之土地將來或得興建二棟建物,但被告林菓祺、林耀壎、林坤輝、林瑞堂等人分得之土地或因面臨道路之寬度,或因分得之土地成三角形或五角形,應僅能興建一棟建物。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林坤輝等五人及林瑞梴就系爭725、727、728地號部分,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為340.14平方公尺(約102.89坪),而被告林菓祺、林耀壎、林坤輝、林瑞堂等人卻僅能建築一棟建物,顯然無法達成土地之最大利用,且對被告林菓祺、林耀壎、林坤輝、林瑞堂等人亦不公平。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自不恰當。
㈣系爭6筆土地上之建物均無保存登記。土地周圍是呈不規則狀,被告林坤輝等人也有分到不規則狀的土地,共有人分到不規則形狀土地是本案無可避免的,兩造提出的方案都會有畸零地。系爭726、73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案關於道路部分有照原告主張,把被告陳素玲部分扣掉(如附表八),被告林坤輝等人提出之方案主要是依照到庭被告表示希望維持共有之意見。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之道路,應該不需要設置迴轉道,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可見私設單向出口道路超過35公尺,始須設置迴車道。被告林坤輝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就私設單向出口道路超過35公尺部分,已留設迴車道,而未超過35公尺部分,依前揭建築法規無須留設迴車道,是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私設道路不須要道路截角,計畫道路才須要截角,截角與迴轉道是不一樣的。依被告林坤輝等人提出之方案,系爭土地上建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F、G部分會被拆除,編號B部分會有部分被拆除,編號D、E不會被拆除。編號D、E、F、G為被告林坤輝等6人共有尚未分割。同意本件之分割方案均不鑑價。
㈤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之方案、附表三、五、七、八比例及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陳述之第㈡項所示之陳述分割。
二、被告林瑞清另以:
㈠分割事實佐證,當時日據時代,在補償異地分割前後,西方林善本人均無任何異議字據,又上一代 劉宗澧 先依林善於日據時代地圖謄本(以下簡稱正本) 林慨 繕本,對龍眼樹為界標,做為雙方祖先留下的通識,逕築圍牆,道路遷移等改變了地貌原狀,與原先經由 古賢 (當時法官,地政官員知事,和雙方祖先(林慨、林善)等前輩的確認,認定的分割事實比晚生之輩還不足嗎?正本真偽依上項劉宗澧的作為(築圍牆、道路遷移),可見林善也有一份正本為依據按該正本揭示中縱向分割而成東方、西方兩造其正本上註載,繪製日期、比例標示、座標的標示,分割方位,面積比率,各方應得面積等,除地政官員外,不論當時(日據時代)即使今天有這種範本與專業嗎?
㈡按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5日函文回復無資料就表明無分割嗎?若無資料,以雙方所持有的正本原始資料作比對為主。正本亦是資料的依據,權利範圍的證明及分割事實的佐證。當時經由補償性異地分割,今原告任何主張均要求分割後的田地系爭726地號的20分之9比例對換建地分割前的2分之1互換,這種分割方案更不等值,亦不等數量(建地大於田地)及有越權訴求(日據時代已分割),曾有分割後,不得重新分割,他方重新分割的主張顯然於法不符。綜顯上開數項,已明顯易見有分割事實及顯現正本的真實性,即已完成補償性易地分割事實,今日原告種種主張不符法律對已分割後再要求重新分割的正當性,縱使權利祇有往下延伸,唯另一層次的分割,西方由林善家族繼承分割。
三、被告林瑞梴則以:
㈠被告林瑞梴否認原告主張經多次協商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法達成共識,即使確有協商會議,請原告提出與會簽名表及記錄,倘若無法提供出,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㈡系爭土地於18年間(日據時代)兩造之祖先已經分割過,依據 昭和 4年11月28日地圖謄本載明:東方林慨應得遺產標示總面積額叁分七厘 參毛 立案。西方林善應得遺產標示總面積額肆分肆厘貳毛立案。複查計算雙方持有面積與各自管理使用註記面積相符。該份文件雙方雖無簽名蓋章,在上述兩造長輩取得該地圖謄本正本文件時,內已有官方用印蓋章之效力;而原告反駁是無效文件,該論述是不正確的。理由一,當時無使用印章習慣。理由二,雙方不識字。依日據時代昭和四年(民國18年)十一月核發之地圖謄本內文,釋為分割後他項權利證明,所有權人林慨的權利範圍區分證明,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再核發給所有權人林慨為正本憑證。經查證該文件所有權人不需蓋印,並經庭上確認文件是正本無訛。且倘若加註雙方署名,是證明共同共有還是表示已有分割?況林善當時不是法定權利人,經查閱日據土地登記簿內載, 林氏 善於昭和八年(民國22年)二月,為買賣登錄。由本人提供地圖謄本,為昭和安年(民國18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分割確立再核發之文件。與 林氏善林榮緘 於昭和八年(民國22年)二月為買賣登錄,因時間點落差足以證明先分割後再談買賣之事實。另地政署現有地籍謄本資料仍依照日據時代舊簿謄本有效部分轉錄的。僅依兩位長輩口頭一言九鼎約定,遵照地圖謄本分割之中心線各自管理使用已達83年,此繼承管理使用已成事實。惟系爭726地號土地、面積2880.63平方公尺, 林善持分 為20分之11,林慨持分20分之9,差異面積302.89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面積各自分攤2分之1(即151.45平方公尺)與不動產等值比率原則計算分割完成。早期祖先兩造經協議後同意各自依地籍圖分割繼承,並各自有建造房舍老舊不堪使用被拆除,再重建後又使用已達約36年。
㈢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先林慨、林善(關係為兄、妹)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早期於18年(日據時代)業已完成繼承分割,指定界址為系爭土地地圖謄本內中心線以東方、西方分為兩區,兩造各自繼承祖先不動產使用權利維持現況已達83年,皆相安無事。說明如下列:
1.林慨之子 林宗榮 (即被告林瑞梴父親)於約65年間改建房舍於系爭728地號土地上,原告之家族未提異議。
2.而後 林善之劉宗禮 約70年間增設廠房於系爭725地號土地上,當時林宗榮亦未提出異議。
3.另75年間林宗榮申請民生用水設備工程施工,需埋設管線必須通過位於72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經原告之六叔劉宗禮先生強烈阻止不給予埋設,並聲稱該地權是林善家族的,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西方使用權歸屬林善家族所有,至今仍無法進行管線埋設施工。
4.現場圍牆就是依照被告林瑞梴提出之地圖謄本上之線所建。
㈣兩造祖先林慨、林善之繼承關係如下:
1.林慨應得遺產標示總面積額叁分七厘參毛,被繼承人依順序如下:
林塗生 遺產標示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為林慨。
⑵於22年辦理被繼承人林慨遺產標示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為林宗榮。
⑶於81年6月辦理被繼承人林宗榮遺產標示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為 林曾燕 (林宗榮之妻)。
⑷於97年8月辦理被繼承人林曾燕遺產標示分割後歸屬
之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瑞梴、林菓祺、林耀壎等六人共同繼承。
2.繼承人林善應得遺產標示總面積額肆分肆厘貳毛,被繼承人依序如下:
⑴原告、被告人林清井、林政議等16人仍為直系親屬,
未依法規辦理遺產繼分分割事宜,造成現況認知斷層之事實。
⑵經查閱土地登記謄本林善於36年6月登記,直到94年1
1月被繼承人仍未辦遺產分割給繼承。另相關繼承人未依程序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有違法律規章,已被處分再案,業已並完成繼承手續。
㈤於40年前後甚至溯源先祖林塗生之時,原先宅第至公路仍由今日系爭726地號土地之荔枝樹旁縱向之主要進出通道,另於57年間經劉宗澧,將主要進出通道遷移至系爭726地號土地與系爭728地號土地臨界的邊沿至界線點龍眼樹。在16年(昭和2年)基於原地貌之限,對耕作上的方便性、灌溉、雨水排放性、出入方便性,各自使用管理之完整性,由雙方協議同意下經由當時裁判者嚴謹的判決,經送台中州知事 水越幸 一來執行該件的法律公信力。致逕送該有約束力的但書地圖謄本予林慨家族,按該謄本的櫫示乃基於上開之要素協議而採易地分割。茲原告主張被告林瑞梴提出之資料無共有人之簽名,用印形式要件不符法定要件,難以證明真偽而否定。惟查該份地圖謄本,仍當時裁判者宣判終止,逕送送台中州知事 水越幸一 來執行該公信力,當時日據時代18年(昭和4年)無台中州之單位嗎?而該州無知事水越幸一其人嗎?請舉證以服人,至於還有一大一小之印信,當時有另外標準形式、格式之文箋嗎?請舉證!該地圖謄本乃依當時裁判者的判決,經由知事水越幸一承辦執行該件的法律公信力的但書不容置疑。原告對資料形式上未有當時共有人簽名,用印等形式要件不符法律要件,若然,請他方舉證提供我方之上開"1.台中州2.知事水越幸一3.文件形式、格式4.可信度的另外文箋,等不實的佐證。否則無實的揣測,更為不實。該地圖謄本業經鈞院用心查證,證實確有該權責單位及負責人無訛。
㈥查系爭6筆土地,按日據時代之地圖謄本標示,經兩造祖先協議訂立易地分割下,系爭725、727、728地號均地目建各自2分之1,系爭729、730、726地號地目旱、田各自區分以20分之11、20分之9之配置,併定位縱向界線點遺留,至今東西兩造的現狀不變,均顯示另有他因易地協議條件交換與找補,否則不符當時繼承的自然均分法則,鑒此目前對易地前的地目建、旱田各自持有2分之1土地面積已不復存在,倘若先前上述系爭6筆土地,總面積各自持有2分之1時,土地使用現狀及界線(點)截然不同。兩造祖先遺留縱向分割之界線點、圍牆、道路等事實(約80餘年),今日原告視為有失公平,偽證(件)之責,是有失祖先之美德,古賢之美意,而原告對各自持有20分之11、20分之9土地面積之曲解,在自然通俗上同段地號豈有總面積差異10分之1約300平方公尺的分割方案嗎!今原告用易地後的20分之9(即原告剩餘20分之9)去取回原告易地前的2分之1在此一往一回差異土地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多是不公平的,本案依兩造的種種分割主張,均據此類推的觀念分割,實有失同祖同宗手足之情,亦毀損當初雙方協議約定分割時的誠信,倘若提告人執意要重新分割,惟有推及始祖日據時代易地分割前各自2分之1的繼承權,前提下重新配置分割。而今如以祖先日據時代繼承的均分共識,在地目建、旱田上各細部持分的分割,於協調上亦顯然事半功倍之軸與分爭,預留通道土地比率高及造成管理統合上的困擾。依據勘驗時說明之土地使用現況,是兩造祖先於日據時代協議分割訂立,系未改變之事實。被告林瑞梴主張依目前土地使用原狀,採原貌分割(依日據時代分割完成為基礎),並可降低土地(地目旱田)細分割後不利使用及價值。
㈦溯源兩造祖先林塗生坐落台中州彰化郡和美庄中寮字 竹圍仔 62番地一筆,經祖先林慨、林善無分爭前提同意分割,依地圖謄本台中州知事水越幸一分割後核發明文佐證,依記載內容:東方.地號#728建(舊地號62)、地號#729田(舊地號62-4)、地號#730田(舊地號62-1)等3筆。西方.#725建(舊地號62-5)、地號#726地目田(舊地號62-3)、地號#727地目建(舊地號62-2)等3筆。故被告林瑞梴主張依日據時代台中州地圖謄本正本明文記載,足以佐證系爭6筆土地於18年已分割一次,無理由再提告強制分割共有物,惟有補辦所有權人登記事宜:
1.林慨9/20應得額參分九厘四毛八絲。
2.扣現在分割額3755分不足額193厘約52坪。
3.東方總面積參分七厘三毛五絲、不足加貳毛。應得該部分比例繼續保持林慨子孫共有。
4.西方總面積四分四厘貳毛五絲、不足加三毛,計4455絲。應有該部分比例繼續保持林善子孫共有。
5.兩造分割後各持分面積差異林善溢出4厘7毛7絲,上述內容足以佐證祖先當年已同意上述持分面積配置分割共有物,依現有物不爭執亦使用達83年有餘。
6.依日據時代台中州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為林塗生不動產權利範圍坐落線東堡中寮庄土名竹圍仔六弍番地,全所全番地,於 大正 二年(民國2年)二月五日移轉給子:林慨、林榮緘全所全番地(62番地)各自持分總面積範圍的貳分之一為權利繼承。至昭和四年(民國18年)十一月核發之地圖謄本內文,該(62番地)已細緻完成分割,地號為62、62-1、62-2、62-3、62-4、62-5等6筆,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第511號為空白頁,原因未詳,另林榮緘不動產權利的持分貳分之一,於民國22年2月26日第1566號辦理買賣持分移轉給林氏善。由此可合理證明先前於昭和四年間(民國18年)我先祖已完成分割,地圖謄本內文為佐證,依常理該地圖謄本林榮緘應有取得壹份憑證,當時辦理產權買賣(日據時代登記簿為憑)持分移轉給林氏善登記,林榮緘的地圖謄本同時應移交權利人林氏善。如今林氏善的繼承人並未提出,本人合理懷疑,因現有土地價值不同,原告林明玉以自己私利為首選,用耕地換取建地最有利考量。
7.另受付昭和八年(民國22年)二月六日第1566號,原因昭
和八年(民國22年)二月六日買賣,移付者:林榮緘,取得者:線東堡中寮庄土名竹圍仔六二番地貳分之一:林氏善,為何依序登記面積差異多670分?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被侵害者,本人得請求回復之。墾請鈞院確認登記面積差異原因之暨協助重辦日據時代分割兩造不動產權利範圍登記事宜。另請求鈞院確認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割為6筆後,登記簿0105第511號為何是空白頁?該本地圖謄本標示有分割中心線、地號62、62-1、62-3為東方總面積參分七厘三毛五絲、不足加貳毛。地號62-2、62-4、62-5、為西方總面積四分四厘貳毛五絲、不足加三毛)。各自持分面積註釋完整無暇,經請意多位律師:於昭和四年間非承辦官員或專業人士無法精細計算出分割各持分等面積,並落筆註釋。依目前和美地政事務所保存文件,符合該筆地籍圖謄本文件標示中心線、地號相同,仍依日據時代本(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地圖謄本面積、地號延續至今,倘若當時(昭和四年)未經官方分割過,該項文件絕無公信力可延用至今。
㈧被告林瑞梴主張依目前使用原狀,採原物分割(依日據時代分割配置為基礎):
1.系爭725、726、727地號土地總面積4165.31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林清井、林政議、林政昭、 武田範結 、城玲美子、結城明美、陳文斌、 陳文章 、陳素玲、陳素瓔、陳素敏、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等
17人合併分割。
2.系爭728、729、730地號土地總面積3862.3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瑞梴、林菓祺、林耀壎等6人合併分割,道路分擔比率各自持分總面積10%左右,並可抑制(地目旱田)分割後不利土地使用價值,如再細割有違立法精神。被告林瑞梴分割方案雖然有違背法律規章。但以原物使用現貌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合於民法第824條規定。並符合兩造祖先遺留縱向分割之界線(點)、圍牆、道路等事實(約80餘年)。
㈨被告林瑞梴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不同意原告方案的理由:
1.原告之分割方式明顯違反雙方家族約定地使用精神。
2.部分被告為既得利益主張,指定近道路位置,缺乏分配公正性。
3.道路占用面積比率過高,使用面積縮減,未達分割效益。
4.未辦理用地變更直接分割造成農地建地混雜,妨礙未來土地利用開發,不符合土地相關法令之立法精神。
5.不同意合併分割。也不同意原告追加729地號合併分割,如果合併計算土地不一樣。
㈩系爭土範圍略呈東北、西南走向,其東北方與鄰界之落差約2公尺,不便設通路,惟有延用祖先當時進出道路,其西側系爭725地號土地,土地上有原告祖父母所興建房屋使用、原告六叔劉宗澧亦興建房屋及鋼構廠房使用。其東側系爭728地號土地有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瑞梴、林菓祺、林耀壎等6人長輩所興建加強磚造二樓建物與石棉瓦屋、另被告林瑞堂所興建鋼骨鐵皮屋。另右邊廂房已使用多年屋頂塌下,被告林瑞梴於100年翻修加強磚造屋。故本件分割共有物方案,懇請鈞座卓參系爭土地所興建之上開建物可稽。依目前林善家族種種分割訴求,均有違地上使用權之事實存在,則林善家族之主張均不予成立。本系爭6筆土地在不等值及不等數(量、面積)下的等值易地分割針對面積(數)是必然不相等,依據祖先不動產分割繼承,已無找補必要。建地、耕地等值問題,依日據時代環境論述,因糧食短缺,可耕種土地價值比建地更高,例有所聞。303平方公尺部份以前已經補償過,不能說換一個政府又要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均有違背以前祖先立案的事實,在不等值的面積裡面,當下的等值在分割之前都已經計算過了,就沒有等值或等量的問題。附圖三編號D、E、F、G建物為被告林坤輝等6人共有尚未分割。被告林瑞梴主張的方案不用送地政繪圖,並同意本件之分割方案均不鑑價。系爭土地北邊272、723、269地號是別人的土地,那邊沒有道路。725、272地號土地有落差,約有2米。
系爭6筆土地分割方案,溯源祖先林塗生產權座落(原線東堡中寮庄土名竹圍仔六貳番)一筆,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詳載。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員轉述,日據登記簿手稿未完整保存,如昭和四年(即民國18年)11月28日地圖謄本無保存。爾本人提供地圖謄本是正本無訛。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手稿:
1.明治41年(民前4年)11月、建物敷地八分壹厘玖毛壹絲。
2.受附明治43年(民前2年)12月22日建物敷地五分八毛九絲,右分割登記第535號。
3.同年同月,烟五分八毛九絲,地目變更登記。
4.受付大正7年(民國7年)12月26日、建物敷地五分八毛九絲,通知,議論付更正登記。
5.由於民國14年3月至21年11月查無受付記錄資料,於昭和4年間,兩造協議委託台中州府地政完成原線東堡中寮庄土名竹圍仔六貳番地一筆,分割成系爭6筆土地事宜。
依日據的地圖謄本,延續兩造當年分割繼承方案:
1.按無權利人就有權利標的物處分後,取得有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若處分相抵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今該日據時代昭和四年十一月核發之地圖謄本已有分割之註釋佐證,是原告及林清井等17人於101年6月13日所主張的重新分割對分割範圍與分割對象,顯然於法無據。
2.又原告認為原告及被告林清井等17人主張資料於形式上要有當時共有人之簽名用印,形式要件不符法律要件,難以證明真實,而否定上開之日據地圖謄本之舉,實有違鋍離對土地法登記規則第25條「權利書狀,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所有權人為正本」之法律上自主性。
另渠 等17人主張土地部分為建地,部分為耕地,確實有不同,依法令不能全部為合併分割,該協議內容有違法令強制規定而無效一事,被告則認為日據地圖騰本上既已有註釋證明仍由林慨與另一持有兩人為共同分割之事實,那有不同共有人而不合法令之規定。
3.再原告依據林善於36年6月以繼承登記範圍權利,主張重新分割,該要件於法不符,先前昭和四年(民國18年)的分割,仍然依當時兩造的繼承後,才有的分割,並不是102年3月22日庭上傳閱的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無分割資料,但林善再以繼承的名義重新登記下,那有分割資料,而林善依此重新以繼承登記所能左右蒙蔽嗎?疑似當時該機關內部承辦人員登記作業的疏落,否則應以變更登記或標示登記,今原告及被告林清井等17人以不實之登記在先,而否認被告林坤輝等6人日據地圖騰本上的分割兩字事實存在。
4.另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和價額加入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申,為應繼承遺產。而今原告加林清井(兄妹)的面積(溢加約
302.89平方公尺)是否比被告林坤輝等6人、被告林清井等16人中任何(台語: 房柱內 )還多,鑒此原告及林清井等17人的任何分割主張,均不符法令要件。
5. 況依 被告林坤輝等6人所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手稿,第1頁為林塗生名下對林慨、 林榮誠 、林善等標示,變更登記事宜,而第二部分仍然林慨、林善之分割後之事宜,而第二部分的第4頁有登記0105序號,而無登記資料是空白,即有序號並有事項、事實存在,依登記簿空白部分以年份推算是昭和四年至昭和八年(民國18年至22年)間之事宜,巧合是原告及林清井等17人所持有的日據地圖騰本註釋分割事項的年份,鑒此地政事務所存有序號而無資料,同樣是政府機關文卷資料,應依日據地圖騰本為佐證。且土地權利於登記定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㈡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者。㈢公有土地權利登記;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換領前得免繕造,土地登記規則權利書狀之發給或加註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著有明文。而上開第二部份的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的空白頁,即登記機關已有序號註載登記,事後何人接手無察覺而疏失或上下其手烏掉而空白,即有檔案序號,應有事項的記載才對,若無分割事項亦不用留下空白頁,歷經四年再由下一頁記述事項記載,任何中外古今大小機關的資存檔,公文繕寫也沒有祇有序號,而無資料的空白頁現象存在。
6.末依土地規則第7條登記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之上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列為塗銷登記。即經法院的判決確定,得以塗銷登記,才有標示變更登記。為避免往後徒增無謂紛爭,如庭上原告及被告林清井等17人所述持分前、後、菱形、狹長、出入不便、有失公平等怨言、在昭和四年間直、旁兩系各自取得分割持分已無相屬性了,依日據的地圖謄本兩造各自協議訂定分割。
於大正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0676號。所有者:線東堡
中寮庄土名竹圍仔六貳番地一筆同所同番地林慨、林榮緘(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線東堡中寮庄土名竹圍仔六貳番地,受付於昭和八年二月六日第1566號,林慨移轉,林宗榮繼承總面積貳分之一。原因同年同月同日買賣成交,移付者:林榮緘,取得者:林氏善總面積貳分之一。於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須申報條件:1.新生地。2.接收地等。當時經過林善、 林宗焉 、林宗榮共同申報,該筆土地已有標的權利人及持分面積,為何辦理申報。倘若申報不實即造成侵佔本系爭土地標的權利人。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內容,比對後發現62地號持分面積已有差異各二分之一.62-1地號各持分面積二十分之九.62-2地號各持分面積二分之一.62-3地號各持分面積二十分之九,62-4地號各持分面積二十分之九.62-5地號各持分面積二分之一.等六比筆。另 林氏善子 林宗焉於62-1、62-3、62-4地號等3筆持分面積二十分之二(重測前和美鎮中寮竹圍子小段地號)。經查詢自22年至35年間無任何異動情節記錄資料,憑空登記即可取得部份為差異。未依祖先遺產分割後買賣取得二分之一面積繼承登記,是可疑豁之處。為何依序登記面積差異多670分?另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割為6筆後,登記簿0105第511號為何是空白頁?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被侵害者,本人得請求回復之。墾請鈞座確認登記面積差異原因之。
並聲明:依附圖四及附表十、分割。
四、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則以:
㈠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等人同意原告追加系爭第729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並同意與第725、727、7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726、7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第725、727、72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第726、7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同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全部合併分割。
㈡系爭五筆土地上原有如原告101年6月22日書狀所附略圖所示呈U字形之通路,且以位於土地西南角之既成道路為惟一對外通路。因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有訴外人同時通行使用,且日後分得相關位置土地之共有人亦有通行之必要,應保留為通路,並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位於系爭土地中央及南端之原有通路,被告等與原告之方案均已規劃替代之私設通路,應無保留原有通路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西北側現為被告劉禧瑩等建屋使用,對於被告結城玲美、結城明美、林政議、陳文斌、陳永章等人而言,並無若未分得該處將有損及其權益之情形,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不影響其所分得土地之地形及臨路情形,差別僅在若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將使被告劉禧瑩等所有之廠房及平房均將大部分拆除,所剩無幾,並無人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僅使被告劉禧瑩等遭受損失。
㈣同意被告林坤輝等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無保存登記。被告劉禧瑩等人願意維持共有。否認系爭6筆土地之前有分割過。從被告林瑞梴提出之地圖謄本看不出來當時共有人有哪些及如何協議,就算真正,應該是分管的協議,並不是分割協議。如果是分割協議應該會去登記。原告提的方案,西側北半段不需要留東西向道路。同意本件之分割方案均不鑑價。並聲明: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五、被告林政議、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則以:同意原告方案,同意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無保存登記。農地部份,被告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林政議、陳文斌要分在一起。建地部份,被告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分在一起,被告陳文斌、陳永章分在一起,被告林政議自己一個人。同意本件之分割方案均不鑑價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林政昭、武田範子、結城玲美、結城明美則以: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林政昭等人所分得之土地應以原告之方案最適當,因原告之方案係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被告林政昭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利用價值高。另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出入口四通八達為本件分割方案之基準且符合現狀。原告之方案共有人使用共有道路便捷,且東、西側各有通道,使土地價值提高。原告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利益,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後土地價值能發揮經濟效果,故被告林政昭等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方案分配位置、交通、經濟價值都符合分割規定。
㈢被告林瑞梴之分割方案顯有違反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與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混和分割於各共有人,被告林瑞梴係依據何種法規得以如此主張,於法難謂適當。又被告林坤輝等人之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之道路部分並未依建築法規設迴轉道,編號1、2、
7、17都分配到邊緣,分散無法建物。請檢附法規證明為何不需設置迴轉道,被告林坤輝等人分割方案,對於兩造原來的使用方式不同,原告的分割方案道路四通八達,比較可採。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無保存登記。同意本件之分割方案均不鑑價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七、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則以:被告等人有收到原告之承受訴訟狀繕本,被告林讌安也知道這件事情,對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沒有意見。被告廖清萍等人選擇原告之分割方案,附圖二之方案,編號6部分的地形無法蓋房子。同意本件之分割方案均不鑑價。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清井已於10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廖清萍等5人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廖清萍等5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507.38平方公尺,同段727地號、地目建、面積10平方公尺,同段728地號、地目建、面積3480.3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726地號、地目旱、面積2880.63平方公尺,同段730地號、地目田、面積143.8平方公尺,同段729地號、地目旱、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6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除被告林瑞梴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林瑞梴雖辯稱原告根本沒有跟其餘共有人協議云云,然查,本件起訴後迄今,各方意見多所有不同,分割方案亦無法達成共識,兩造無法協議之情形已甚為明顯,被告林瑞梴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又被告林瑞梴辯稱系爭6筆土地,已於日據時代,經兩造祖先林慨、林善協議分割,不應重行分割,並提出地圖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及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等人則均否認上開地圖謄本之真正,亦否認之前有分割協議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地圖謄本,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該所於102年2月5日函覆該地圖謄本為日據時期所核發之地圖謄本,其功能類似該所依地籍原圖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該所目前並無保管該地籍圖謄本及系爭6筆土地之分管契約或分割契約。又該地圖謄本上所謂之「台中州知事水越幸一」僅係日據時期台中州(包含台中、彰化、南投地區)之地方首長,並非法院之法官(推事),此有維基百科之網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林瑞梴未提出法院判決書,故該地籍圖謄本並無證據證明係法院分割判決後所附之地籍圖,故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曾經經法院裁判分割過,而其上之印章充其量僅係地方首長之印章,亦非法院之印章。又若係當事人私下協議分割,惟地籍圖謄本上面並無當時共有人之簽名或用印,則究竟是否僅係草案或有無經當事人同意,顯有疑義。且地籍圖謄本地主或一般人本可自地政事務所申請,持有地籍圖謄本並不能代表任何事,而地籍圖謄本雖有「台中州知事水越幸一」等文字並蓋有印章,惟僅能代表該地籍圖為地政事務所所發出,惟不能代表發出時,其上已有「林概貳拾之九應得....」等文字,該等文字亦可能係申請地籍圖謄本出後,由他人註記其上。被告林瑞梴雖辯稱當時無用印之習慣,祖先亦不識字,惟即便不識字,亦可請人代寫或畫押或按指印。再退步言,上開地圖謄本上僅出現林概之名字,未出現其他共有人之名字,則林概究竟係與何人協議亦有疑義。被告林瑞梴嗣後又稱當時為口頭協議,惟被告林瑞梴對此除提出系爭地圖謄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口頭協議之事實,自難採信。被告林瑞梴再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先林慨、林善(關係為兄、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早期於18年(日據時代)業已完成繼承分割,指定界址為系爭土地地圖謄本內中心線以東方、西方分為兩區,兩造各自繼承祖先不動產使用權利維持現況已達83年,皆相安無事,惟查,共有之土地若係協議分管契約,亦可能有各自畫分使用範圍之情形,單憑使用現況並不足以證明有分割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林瑞梴所提出之地圖謄本為昭和四年(即民國18年)11月28所核發,而依被告林瑞梴所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林善係昭和八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林善於昭和四年既尚未取得土地持分,林概與林善如何於昭和四年協議分割土地?另查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謄本目前仍屬共有情形,亦無辦理分割登記,顯見系爭6筆土地並無已為分割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林瑞梴、林瑞清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6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725、
727、728、729地號土地,系爭725、727、728之共有人為兩造所有,系爭7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除被告林瑞梴不同意合併分割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因系爭725、727、728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725、727、728地號土地地界相連、地目均為建,本可請求合併分割。又系爭729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則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性質與上開725、727、728土地相同,地界亦與725、727、728相連,而被告林瑞梴之應有部分僅占120分之9,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已有超過應有部分過半數之人同意,故原告請求此4筆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並主張合併分割系爭726、730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除被告林瑞梴不同意合併分割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又此2筆土地地目分別屬旱、田,使用分區均屬農牧用地,且地界相連,故原告請求此2筆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查系爭72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等人共有之平房、汽車零件工廠及機房,系爭726地號土地上現種植龍眼樹,由訴外人 劉秉弘 管理,系爭72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等人共有之磚造平房、二層樓房及石棉瓦造平房,另有二層樓鐵皮屋目前由被告林瑞堂使用,上開建物均無辦保存登記。系爭6筆土地周圍均為私人建物,目前由中間南邊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三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五、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㈠被告林政議、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
表示農地部份,被告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林政議、陳文斌要分在一起。建地部份,被告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分在一起,被告陳文斌、陳永章分在一起,被告林政議自己一個人。
㈡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
清、林菓祺、林耀壎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被告林瑞梴主張依附圖四之方案分割,原告之附圖一方案及被告林坤輝等人之附圖二方案均符合前開第㈠項之要求。
㈢查被告林瑞梴附圖四之方案違反上開被告林政議、陳文斌
、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等人表示「農地部份,被告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林政議、陳文斌要分在一起。建地部份,被告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分在一起,被告陳文斌、陳永章分在一起,被告林政議自己一個人」之意願,不管於建地或農部分,均將被告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分在一起,而於農地部分將被告林政議單獨出來。再者,原告與原共有人林清井並無共有之意願,附圖四方案又擅自將原告與原共有人林清井畫分為共有,亦違反原告與 林清井繼 承人即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等人之意願。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梴之方案,係將系爭728、729、730地號合併分割,725、726、727合併分割,惟系爭730、726地號係農地,728、729、725、727為建地,依上開規定,農地及建地不宜合併分割,被告林瑞梴之方案均違反上開規定,故本院認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有被告林政議、陳文斌、陳永章
、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林政昭、武田範子、結城玲美、結城明美、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等人支持。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主張之依附圖二方案,有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等人支持。
㈤依附圖一之方案,於附圖三編號A、B、G部分均會被拆除
。依附圖二之方案,系爭土地上建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A、F、G部分會被拆除,編號B僅有最北邊少部分會被拆除,編號D、E不會被拆除。
㈥本院審酌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方案最大的差異點在於附圖一之方案在西北邊有多留一條橫向道路,則不致於如附圖二之北邊形成死巷,而附圖一之道路總面積占1713.3平方公尺,附圖二之道路面積為1618.18平方公尺,附圖一之方案多留一條橫向道路,道路面積僅多出95.12平方公尺,惟卻可使整筆土地之交通更活絡順暢,而交通順暢,又可提升土地之價值。又系爭幾筆土地合併分割結果,整體而言,土地之形狀本來就不規則,又有諸多尖角,而附圖一之方案,整體而言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地形較方正,除了編號J較細長,編號16為三角形,惟此2部分均分給原告,原告願自行承受不利益,對其餘共有人即無不利。而附圖二之方案,如附圖二編號1結城玲美、編號7武田範子及編號K被告林瑞堂等6人分得部分,地形怪異,編號2、3結城明美及原告部分過於細長,均難以利用。附圖二編號K部分雖被告林瑞堂等6人願意自行承受不利益,惟仍難兼顧分得編號1、2、3、7共有人之利益。被告林瑞梴雖主張原告之分割方式明顯違反雙方家族約定地使用精神,惟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亦與雙方家族原本使用情形不合。被告林坤輝等人又辯稱其五人及被告林瑞梴所分得之土地均僅有一側臨接道路;被告林瑞清、林瑞梴分得之土地將來或得興建二棟建物,但被告林菓祺編號12、林耀壎編號13、林坤輝編號8、林瑞堂編號9等人分得之土地或因面臨道路之寬度,或因分得之土地成三角形或五角形,應僅能興建一棟建物等語。惟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及林瑞梃等人均為至親,則將來建築時仍能合併使用,且編號8、
9、12、13之面積均大,又相連,遇到之問題比附圖二編號1、7、k等面積小、地形又怪異、編號1、2、7被告武田範子、結城玲美、結城明美等人分得部分又無法合併使用等問題容易解決。再加上本件兩造均同意不鑑價,在不鑑價之情況下,分得附圖二編號1、7、k等畸零地之人無法透過鑑價獲得補償,對於彼等尚有不公。故本院認附圖一之方案,對於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而言,較能發揮較大的經濟價值,且對於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較能兼顧,應屬適當,爰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至被告林瑞梴主張系爭土地之前之登記面積有差異,未依祖先遺產分割後買賣取得1/2面積登記,請求確認登記面積差異原因及協助重辦權利範圍登記事宜暨繼承權被侵害部分,應由被告林瑞梴另案請求或向地政機關主張,尚非本件所能審究。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725、727、728地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林坤輝│12分之1│├──┼─────┼────────┤│2│林瑞堂│12分之1│├──┼─────┼────────┤│3│林瑞清│12分之1│├──┼─────┼────────┤│4│林瑞梴│12分之1│├──┼─────┼────────┤│5│林菓祺│12分之1│├──┼─────┼────────┤│6│林耀壎│12分之1│├──┼─────┼────────┤│7│廖清萍、林│公同共有48分之3│││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林清井繼││││承人)││││││├──┼─────┼────────┤│8│林明玉│48分之1│├──┼─────┼────────┤│9│林政議│12分之1│├──┼─────┼────────┤│10│林政昭│12分之1│├──┼─────┼────────┤│11│武田範子│36分之1│├──┼─────┼────────┤│12│結城玲美│36分之1│├──┼─────┼────────┤│13│結城明美│36分之1│├──┼─────┼────────┤│14│陳文斌│360分之6│├──┼─────┼────────┤│15│陳永章│360分之6│├──┼─────┼────────┤│16│陳素玲│360分之6│├──┼─────┼────────┤│17│陳素瓔│360分之6│├──┼─────┼────────┤│18│陳素敏│360分之6│├──┼─────┼────────┤│19│劉禧瑩│108分之1│├──┼─────┼────────┤│20│劉吉軒│108分之1│├──┼─────┼────────┤│21│劉于仙│36分之1│├──┼─────┼────────┤│22│劉吉商│108分之1│├──┼─────┼────────┤│23│劉宜豐│36分之1│└──┴─────┴────────┘附表二:
┌─────────────────┐│726、729、730地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林坤輝│120分之9│├──┼─────┼────────┤│2│林瑞堂│120分之9│├──┼─────┼────────┤│3│林瑞清│120分之9│├──┼─────┼────────┤│4│林瑞梴│120分之9│├──┼─────┼────────┤│5│林菓祺│120分之9│├──┼─────┼────────┤│6│林耀壎│120分之9│├──┼─────┼────────┤│7│廖清萍、林│公同共有320分之│││桂菁、林姿│59│││菁、林昂賢││││、林讌安││││(林清井繼││││承人)││├──┼─────┼────────┤│8│林明玉│320分之9│├──┼─────┼────────┤│9│林政議│80分之9│├──┼─────┼────────┤│10│陳文斌│800分之18│├──┼─────┼────────┤│11│陳永章│800分之18│├──┼─────┼────────┤│12│陳素玲│800分之18│├──┼─────┼────────┤│13│陳素瓔│800分之18│├──┼─────┼────────┤│14│陳素敏│800分之18│├──┼─────┼────────┤│15│劉禧瑩│80分之1│├──┼─────┼────────┤│16│劉吉軒│80分之1│├──┼─────┼────────┤│17│劉于仙│80分之3│├──┼─────┼────────┤│18│劉吉商│80分之1│├──┼─────┼────────┤│19│劉宜豐│80分之3│└──┴─────┴────────┘附表三:(附圖一編號16、J及附圖二編號5之共有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劉禧瑩│9分之1│├──┼─────┼────────┤│2│劉吉軒│9分之1│├──┼─────┼────────┤│3│劉于仙│9分之3│├──┼─────┼────────┤│4│劉吉商│9分之1│├──┼─────┼────────┤│5│劉宜豐│9分之3│└──┴─────┴────────┘附表四:(附圖一編號17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林坤輝│12分之1│├──┼─────┼────────┤│2│林瑞堂│12分之1│├──┼─────┼────────┤│3│林瑞清│12分之1│├──┼─────┼────────┤│4│林瑞梴│12分之1│├──┼─────┼────────┤│5│林菓祺│12分之1│├──┼─────┼────────┤│6│林耀壎│12分之1│├──┼─────┼────────┤│7│廖清萍、林│公同共有775分之│││桂菁、林姿│49│││菁、林昂賢││││、林讌安││││(林清井繼││││承人)││├──┼─────┼────────┤│8│林明玉│479分之10│├──┼─────┼────────┤│9│林政議│479分之40│├──┼─────┼────────┤│10│林政昭│169分之14│├──┼─────┼────────┤│11│武田範子│507分之14│├──┼─────┼────────┤│12│結城玲美│507分之14│├──┼─────┼────────┤│13│結城明美│507分之14│├──┼─────┼────────┤│14│陳文斌│479分之8│├──┼─────┼────────┤│15│陳永章│479分之8│├──┼─────┼────────┤│16│陳素玲│479分之8│├──┼─────┼────────┤│17│陳素瓔│479分之8│├──┼─────┼────────┤│18│陳素敏│479分之8│├──┼─────┼────────┤│19│劉禧瑩│970分之9│├──┼─────┼────────┤│20│劉吉軒│970分之9│├──┼─────┼────────┤│21│劉于仙│970分之27│├──┼─────┼────────┤│22│劉吉商│970分之9│├──┼─────┼────────┤│23│劉宜豐│970分之27│└──┴─────┴────────┘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附圖二編號J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文斌│10分之1│├──┼─────┼────────┤│2│陳永章│10分之1│├──┼─────┼────────┤│3│陳素玲│10分之1│├──┼─────┼────────┤│4│陳素瓔│10分之1│├──┼─────┼────────┤│5│陳素敏│10分之1│├──┼─────┼────────┤│6│林政議│10分之5│└──┴─────┴────────┘附表六:(附圖一編號K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林坤輝│120分之9│├──┼─────┼────────┤│2│林瑞堂│120分之9│├──┼─────┼────────┤│3│林瑞清│120分之9│├──┼─────┼────────┤│4│林瑞梴│120分之9│├──┼─────┼────────┤│5│林菓祺│120分之9│├──┼─────┼────────┤│6│林耀壎│120分之9│├──┼─────┼────────┤│7│林清井│320分之59│├──┼─────┼────────┤│8│林明玉│320分之9│├──┼─────┼────────┤│9│林政議│80分之9│├──┼─────┼────────┤│10│陳文斌│800分之18│├──┼─────┼────────┤│11│陳永章│800分之18│├──┼─────┼────────┤│12│陳素玲│0│├──┼─────┼────────┤│13│陳素瓔│800分之36│├──┼─────┼────────┤│14│陳素敏│800分之18│├──┼─────┼────────┤│15│劉禧瑩│80分之1│├──┼─────┼────────┤│16│劉吉軒│80分之1│├──┼─────┼────────┤│17│劉于仙│80分之3│├──┼─────┼────────┤│18│劉吉商│80分之1│├──┼─────┼────────┤│19│劉宜豐│80分之3│└──┴─────┴────────┘附表七:(附圖二編號19、20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林坤輝│6567/78836│├──┼─────┼────────┤│2│林瑞堂│6567/78836│├──┼─────┼────────┤│3│林瑞清│6567/78836│├──┼─────┼────────┤│4│林瑞梴│6567/78836│├──┼─────┼────────┤│5│林菓祺│6567/78836│├──┼─────┼────────┤│6│林耀壎│6567/78836│├──┼─────┼────────┤│7│林政昭│6548/78836│├──┼─────┼────────┤│8│廖清萍、林│公同共有│││桂菁、林姿│4958/78836│││菁、林昂賢││││、林讌安(││││林清井繼││││承人)││├──┼─────┼────────┤│9│林政議│6576/78836│├──┼─────┼────────┤│10│林明玉│1644/78836│├──┼─────┼────────┤│11│陳文斌│1317/78836│├──┼─────┼────────┤│12│陳永章│1317/78836│├──┼─────┼────────┤│13│陳素玲│1317/78836│├──┼─────┼────────┤│14│陳素瓔│1317/78836│├──┼─────┼────────┤│15│陳素敏│1317/78836│├──┼─────┼────────┤│16│劉禧瑩│730/78836│├──┼─────┼────────┤│17│劉吉軒│730/78836│├──┼─────┼────────┤│18│劉吉商│730/78836│├──┼─────┼────────┤│19│劉宜豐│2192/78836│├──┼─────┼────────┤│20│劉于仙│2192/78836│├──┼─────┼────────┤│21│結城明美│2183/78836│├──┼─────┼────────┤│22│結城玲美│2183/78836│├──┼─────┼────────┤│23│武田範子│2183/78836│└──┴─────┴────────┘附表八:(附圖二編號L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林坤輝│40分之3│├──┼─────┼────────┤│2│林瑞堂│40分之3│├──┼─────┼────────┤│3│林瑞清│40分之3│├──┼─────┼────────┤│4│林瑞梴│40分之3│├──┼─────┼────────┤│5│林菓祺│40分之3│├──┼─────┼────────┤│6│林耀壎│40分之3│├──┼─────┼────────┤│7│廖清萍、林│公同共有320分之│││桂菁、林姿│59│││菁、林昂賢││││、林讌安(││││林清井繼承││││人)││││││├──┼─────┼────────┤│8│林明玉│320分之9│├──┼─────┼────────┤│9│林政議│80分之9│├──┼─────┼────────┤│10│陳文斌│400分之9│├──┼─────┼────────┤│11│陳永章│400分之9│├──┼─────┼────────┤│12│陳素瓔│400分之18│├──┼─────┼────────┤│13│陳素敏│400分之9│├──┼─────┼────────┤│14│劉禧瑩│80分之1│├──┼─────┼────────┤│15│劉吉軒│80分之1│├──┼─────┼────────┤│16│劉于仙│80分之3│├──┼─────┼────────┤│17│劉吉商│80分之1│├──┼─────┼────────┤│18│劉宜豐│80分之3│└──┴─────┴────────┘附表九: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坤輝│100分之8│├──┼─────┼────────┤│2│林瑞堂│100分之8│├──┼─────┼────────┤│3│林瑞清│100分之8│├──┼─────┼────────┤│4│林瑞梴│100分之8│├──┼─────┼────────┤│5│林菓祺│100分之8│├──┼─────┼────────┤│6│林耀壎│100分之8│├──┼─────┼────────┤│7│廖清萍、林│100分之9│││桂菁林清││││、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林清││││井繼承人)││││││├──┼─────┼────────┤│8│林明玉│100分之2│├──┼─────┼────────┤│9│林政議│100分之9│├──┼─────┼────────┤│10│林政昭│100分之7│├──┼─────┼────────┤│11│武田範子│100分之2│├──┼─────┼────────┤│12│結城玲美│100分之2│├──┼─────┼────────┤│13│結城明美│100分之2│├──┼─────┼────────┤│14│陳文斌│100分之2│├──┼─────┼────────┤│15│陳永章│100分之2│├──┼─────┼────────┤│16│陳素玲│100分之2│├──┼─────┼────────┤│17│陳素瓔│100分之2│├──┼─────┼────────┤│18│陳素敏│100分之2│├──┼─────┼────────┤│19│劉禧瑩│100分之1│├──┼─────┼────────┤│20│劉吉軒│100分之1│├──┼─────┼────────┤│21│劉于仙│100分之3│├──┼─────┼────────┤│22│劉吉商│100分之1│├──┼─────┼────────┤│23│劉宜豐│10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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