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應補充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5月5日,以88年上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1日,以91年上更緝一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2月、6月,嗣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1年間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沙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5月5日,以88年上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1日,以91年上更緝一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2月、6月,嗣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嚴重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