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26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90年6月29日,於偵查中羈押,起訴後始於90年8月
27日經本院90年度訴字917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經羈押
61日,後為本院上開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受羈押61日,此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為此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經查:聲請人因涉嫌與 張浩威 於90年2月間,創立幫派組織「中興會」,自任會長在台北市、縣吸收國、高中學生,從事販賣色情光碟、聚眾鬥毆等之組織犯罪行為,於90年5月5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訊時供承:「表弟張浩威綽號 雷龍 在外自稱是竹聯幫天龍堂大哥,表兄弟於90年2月初碰面協商成立竹聯幫天龍堂,自創中興會,並於協商後第3天成立中興會,由我任職會長職務,張浩威任職副會長,再各向學校吸收學生加入幫會成員」、「如有參加公祭或開戰(打架)都由我或副會長命令總組長,再由總組長下令各組組長帶組內兄弟一同前往指定地集合,統籌指揮。」、「(持有)武士刀一批約八把、西瓜刀三把及各類刀械數把,沒有槍械」、「我與副會長率幫中成員約30名前去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參加公祭只有一次,逾90年2月底率幫中成員約5、60名前去台北市○○○○○街麥當勞店前與竹聯幫總堂綽號太子談判,因他帶來的小弟比我們多,彼此不敢發生衝突。另於90年3月初的某晚張浩威與包皮、 阿昇豆豆 等四人在中和市南山中學大廟旁與當地的人打架,翌日晚上我與副會長再度率領手下30名左右,前往該處尋仇,後來只遇到二位與我方人員互毆者,我們立即圍毆至他們二人倒地不起才離開。我曾於89年11月間燒錄了色情光碟片,拿給副會長發給各位成員拿出去校園內販賣,每片販賣80至150元不等。」(見台北市政府警查局少年警察隊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無誤,並有上述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白組織犯罪犯罪情節甚明,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嗣由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於警訊時坦承犯罪不諱所致,揆之首揭說明,即不得僅以事後獲無罪判決為由請求冤獄賠償,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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