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軒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4樓戊○○己○○
巷8號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軒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義公司)邀同被告乙○○、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9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㈡於9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㈢9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4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本息自第一期起,平均攤還。三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軒義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3年5月7日、93年5月7日、93年5月17日,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29,183元、229,184元、2,042,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被告軒義公司、乙○○則以:對欠款不爭執,但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三份、放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到場之被告軒義公司、乙○○亦對欠款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軒義公司確積欠原告金229,183元、229,184元、2,042,385元,共計2,500,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乙○○、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耀山